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被 告 莊珮玟
莊馥褘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璦竹
被 告 鄭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珮玟、莊馥褘、莊璦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莊明星 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鄭淑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莊珮玟、莊馥褘、莊璦竹
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明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淑美於民國89年12月間邀同訴外人莊明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鄭淑美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鄭淑美至最後繳款截止日止即94
年9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9萬0,767元(含本金
35萬5,810元、利息3萬1,778元、違約金3,179元)未按
期給付。另原告於95年1月11日受償20萬5,139元,經抵沖
前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鄭淑美尚餘20萬9,316元,
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未
償還。而連帶保證人莊明星於101年10月1日死亡,被告莊
珮玟、莊馥褘、莊璦竹(下稱莊珮玟3人)為其繼承人,並
聲明限定繼承,故莊珮玟3人對於被繼承人莊明星之上開連
帶保證債務自應於繼承莊明星之遺產範圍內與鄭淑美連帶負
責,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辦理限定繼承,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該沒問題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帳
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法定繼承遺產清冊陳報狀、繼承系統
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莊珮玟3人應
於繼承莊明星之遺產範圍內與鄭淑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
莊珮玟3人於繼承莊明星之遺產範圍內與鄭淑美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