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陳芳霆
被 告 彭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於本院於
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4月10日具狀
追被告應返還支票,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定程序,
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
面金額,自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已判決確定將附
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而被告已經由本院民事執行
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5567號返還支票強制執行事件取回系
爭支票,原告已無訴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
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原告已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
提出原支票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非系爭支票
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75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
│編│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
│1│102年9月9日│102年9月9日│FA0000000│三信商業銀行│彭吳淑琴│350,000元│
│││(提示日)││國光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