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程鈞
被 告 張偉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無支付之義務,惟
被告竟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147號裁定准許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之兄 許立緯 曾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
簽發票據號碼為276631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2)交付予被告,然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惟被
告竟拒不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之債權早已獲得滿足,其卻利
用原告及原告之兄未取回上述本票之情,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被告所為顯為重複求償,實屬不該,且當時係
因被告不讓其母離開當舖,才簽發本票。為此,爰起訴請求
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
面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開當鋪,原告哥哥許立緯借30萬元,原告為擔
保人,原告及原告哥哥各簽1張本票,均為30萬元。系爭本
票是擔保許立緯之債務而簽的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或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簽發系爭本票1紙業
已自承無誤,其雖辯稱:原本保證其兄許立緯向被告所借之
30萬元已清償,及其簽發本票係因被告不讓其母離開而遭脅
迫催款云云,作為抗辯,惟被告否認30萬元之債務已清償,
且未不讓原告之母離開脅迫原告簽發本票之事實,原告自應
就此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鄂品嬉
於審理中證述稱:當時被告一直叫我打電話叫原告過來,否
則不讓我離開,聲音很大聲,用很生氣的口氣等語,並未具
體陳核被告以何方式不讓其離開,因認原告其對其主張迄未
能舉證加以證明,自難認為真實。其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已清償及受脅迫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