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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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鄒麗紅
被 告 黃萬鎰
林 賴瑞珍
林佳慧
林忠信
吳林美榮
林 祝平
林明好
林綠化
林春霜
林榮仁
林 安文
林榮昇
林鴻年
林安玲
林安淇
林 安憶
林安芳
林儷娟
林儷秋
林喬美
林英喬
林珠菊
陳呂明
陳惠怡
陳靜怡
林京鴻
謝慧明
曾秋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查鄒麗紅本非坐落臺中市○里區○里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其與黃萬鎰為夫妻關係(有本
院職權查調之戶籍資料可參),於民國103年3月4日
始由黃萬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本為黃萬鎰單
獨所有之703、70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0分之1,
移轉予鄒麗紅取得而成為共有之土地,旋再於103年4
月3日以鄒麗紅之名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復係鄒麗紅與黃萬鎰繼續維持共有
。客觀上難認鄒麗紅與黃萬鎰間具有無法協議分割之
訟爭性,加以系爭703、706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應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復係89
年修法後始因「夫妻贈與」而成為共有耕地,依法系
爭703、706地號土地似不得分割。原告鄒麗紅應於5
日內敘明系爭703、706地號土地得予分割之法律上依
據。
(二)原告鄒麗紅與被告黃萬鎰間,應不具有無法協議分割
之訟爭性,於原告補正法律上依據前,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暫予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73,74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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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民國103年1月│面 積│原告鄒麗紅應│原告鄒麗紅應│
│ │土地公告現值│ │有部分 │有部分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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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里段│11,000元/㎡│ 175㎡│ 100分之1 │ 19,250元│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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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里段│11,000元/㎡│ 732㎡│ 100分之1 │ 80,520元│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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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里段│11,000元/㎡│3,736㎡│ 150分之1 │ 273,973元│
│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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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73,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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