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陳歆劼
被 告 陳石 財
張明喜
訴訟代理人 簡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石財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石財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8,626元及其中91,400
元自民國10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前開債權經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7372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嗣因執行無
效果,經本院核發101年6月8日雄院高101司執教字第25
016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陳石財皆未清償
。其後,原告欲對被告陳石財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時,始發
現被告陳石財已於86年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300,000元之
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張明喜,系爭土地因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致本院102年度執字第11271號強制執
行案件認原告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
此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是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確實
已妨礙原告債權之清償,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受
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86年1月27日,存續期間至86年4
月23日,至今已逾16年,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
設定抵押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容
有疑問,實難屏除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
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
位被告陳石財請求被告張明喜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1月27日
所為設定擔保金額3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張明喜
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1月27日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收
件字號86年抵二字第000314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
銷。
三、㈠被告張明喜則以:被告陳石財曾向被告張明喜借款300,00
0元,並簽發本票及借據為證,該300,000元係以現金方式
交付,約定3個月還款,但後來就沒有再看到被告陳石財了
,且系爭土地拍賣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石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石
財之債權人,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
自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藉以適度保全
其對被告陳石財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一節,具有受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石財享有前開債權迄未清償,而被告陳
石財於86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300,000元之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張明喜,因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實
益遭撤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6月8日雄院高101司執教字第25016號債權憑證及102
年3月7日雄院高102司執字第1127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至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認屬實。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明喜業已提出被告陳石財簽發之300,
000元本票及收據各1紙,以證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經核該本票及借據簽發日期均為86年
1月24日,恰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相近,又被告雖未能
提出該300,000元之提領紀錄等資金流向證明,然考量該筆
借款距今已有約16年之久,難以期待被告對於該款係由何帳
戶中提領等細節仍能記憶明確,且依通常情形,金融機構有
關該部分之各項交易明細亦顯可能因時間久遠而付之闕如,
況倘若被告張明喜未曾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石財,則被告陳石
財應無可能願意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張明喜收執,而干
冒日後可能遭被告張明喜請求給付票款或清償借款之風險,
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認被告張明喜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以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張明喜辯稱系爭抵押權乃用以擔保
其與被告陳石財間之借款債權等語,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6年1月27日所為設定擔
保金額3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以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張明喜將系爭土地於86年1月27日向高雄市鳳
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6年抵二字第000314號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