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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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
行)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歐陽瓊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255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
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
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
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
。
(二)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①91年12月10日、②93年6月30日
、③9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萬元,期
限4年、②30萬元,期限4年、③16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
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①95年
5月10日、②95年1月30日、③95年1月22日起未依約攤還本
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
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消費型信用貸款理賠後計算式、貸放主
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