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賴忠
被 告 易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2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繳付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之利息。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
後,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喪失循環信用期限利益。
被告曾參加前置協商,惟自民國102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152元未給付。為此,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金不爭執,確實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
被告現在生活困苦,仍與他家銀行進行協商中。且對於原告
將年息回復成18.25%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金額不為爭執
,因被告未依協商約定繳款而毀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第4條之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回復
依原契約條件(包括利率之計算)繼續對被告請求,則原
告可依兩造原來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生活困苦,無力清償償
債務,係日後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之問題,
被告不得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故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