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26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百二十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而擦撞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甲○○,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 林嘉保 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擦撞告訴人甲○○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僅辯稱:地面不是很平坦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五張附卷足憑(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兩膝挫傷之傷害,並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三頁。另告訴人所提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傷勢記載為「右膝挫傷,擦傷」之另紙診斷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應診,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仍應以警訊中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準),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之騎乘機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十分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所謂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肇事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四線道及慢車道之柏油道路,外側快車道路面雖略有修補,仍不至影響行車安全,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之動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肇事,被告騎乘機車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囑託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嘉鑑 字第九00四二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被告乙○○騎乘機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林嘉保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警卷第四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尚屬輕微,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有悔意,然皆遭告訴人拒絕(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許兆慶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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