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請人 何有蓮 代理人 張紫茵 相對人 張紫芳 代理人 陳衍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107年度訴字第27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謊稱會負責照顧其起居生活,要求聲請人將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此2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詎料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後,相對人卻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受相對人詐欺。爰依民法第416條、第92條規定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現於本院受理中(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0號案件),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92條,經核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屬債權,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經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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