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丙○○
甲○○○再審被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四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均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在本院九十二年度板小字第二七○七號之訴。
(三)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不是 吳仁澤 本人之簽名,再審被告並未將此等重要原始資料交付再審原告比對,證物未經提示,利息帳單未經提出、未經對帳,均屬漏未審酌之證據,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背法令;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契約,上訴人並非債務人吳仁澤之保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定有明文。準此,若再審原告,就其再審之事由,已依上訴程序於上訴審主張時,其即不得以曾經主張之事由為其請求再審之理由,其若仍依曾經於上訴審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時,其再審之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之規定,而不合法,應先敘明。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判要旨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板小字第二七○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即以:「:原審未詳查上訴人緣自被繼承人吳仁澤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消費帳款(消費概況暨歷史交易明細)以及信用卡申請書是否為吳仁澤本人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將此等重要原始資料或影印交付上訴人比對,即逕行認定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背法令;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契約,上訴人並非債務人吳仁澤之保證人,亦未為其提供擔保物做保,實無相關;債務人吳仁澤所居住之房屋所有權雖登記為吳仁澤名義(持分三分之一),但該屋之價款係 吳仁龍 所支付,吳仁澤因長期失業,故未負擔購屋金額,吳仁龍主張該屋應係其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故上訴人繼承吳仁澤不動產持分三分之一純屬誤解;被上訴人對於消費性借款,其利息及違約金等金額之計算,年息高達百分之十九.五,實為違法,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惟其上開上訴理由,均為第二審法院判決所不採,且已於第二審判決理由中分項詳細敘明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猶執為本件提起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規定,自非合法。
(二)又就再審原告所指信用卡申請書之資料,未經提出、未經對帳,均屬漏未審酌之證據乙節,則因該項證據於前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時,均已經法院審核,有如前述,是顯無「不知有此證據,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自無得為再審之理由。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第一、二確定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論辯論,逕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