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甲○○(通緝中)、乙○○(另行審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號00—五0九九號箱型車,搭載乙○○及丁○○,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時,由甲○○下車徒手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四0五三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由丁○○駕駛車號00—四0五三號自用小貨車,另由甲○○駕駛車號00—五0九九號箱型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長安賦二期大樓工地)。乙○○、甲○○及丁○○結夥三人駕車抵達該處後,即由乙○○手持無線對講機,乘坐於車號00—五0九九號箱型車內負責把風,另由丁○○駕駛車號00—四0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進入該處工地地下室,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虎頭鉗、電線剪、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由臺灣電力有限公司員工戊○○管理之電纜線共六十公尺,得手後由甲○○及丁○○先將上開工具搬回車號00—五0九九號箱型車,復返回地下室搬運電纜線時,因乙○○行跡可疑,遭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具,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由甲○○支付乙○○把風之報酬即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惟甲○○、丁○○則因乙○○以無線電通報後,已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丁○○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中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參與竊盜犯行,辯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伊在臺北縣三重果菜市場友人丙○○那裡幫忙,並沒有與甲○○及乙○○一同行竊,伊之前與乙○○有口角衝突,乙○○所述均是挾怨報復之詞,伊之前曾將證件及皮包不慎遺失在甲○○車上,才會被查獲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戊○○及長安賦二期大樓工地之工地主任 余樹根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現場、工具與贓物照片共二十七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丁○○
與共犯甲○○之皮包於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工地與共犯乙○○一同為警查獲一節,有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報告一件(含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由其皮包內均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信用卡、鑰匙及行動電話等物品觀之,均為被告丁○○日常使用之物,被告丁○○竟可遺失許久而不思尋回,實屬難以想像。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渠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三重果菜市作果菜批發,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前往果菜市場向渠買水果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則依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未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工地。又共犯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丁○○同庭詰問時證稱:「我沒有誣賴丁○○,因為丁○○坐在後座,後來甲○○、丁○○有下車去偷電纜線,我跟丁○○之前沒有糾紛,」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明確指稱被告丁○○當日在場參與竊盜犯行。堪信被告丁○○應有參與本案兩次竊盜犯行,被告丁○○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參與竊取車牌號碼00—四0五三號自用小貨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丁○○參與竊取電纜線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與他人共同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並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雖已歸還被害人,但犯罪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具,均為共犯甲○○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共犯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五千元,則為共犯甲○○給付共犯即證人乙○○之部分報酬,現為共犯即證人乙○○所有,並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共犯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爰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四支(含SIM卡四張),雖為共犯即證人乙○○所有,然為其日常使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號││││├─┼──────────┼──────┼───────┤│一│電線剪│三支││├─┼──────────┼──────┼───────┤│二│老虎鉗│二支││├─┼──────────┼──────┼───────┤│三│螺絲起子│三支││├─┼──────────┼──────┼───────┤│四│手提式無線電│一支││├─┼──────────┼──────┼───────┤│五│現金│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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