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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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鏞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7號、第7579號、第8184號、第81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第88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號、113年度偵字第3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鏞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鏞庭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於民國112年2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素薇 」之人,得悉若提供帳戶並配合前往指定旅館,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後,為獲取該等報酬,王鏞庭即先於112年2月21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於同年月23日12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張素薇」使用,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張素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 黃正宏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黃正宏等人詐得附表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轉匯(附表編號6、7之款項則因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鏞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正宏、 嚴仁厚陳雅鈴張淑慧李献同馬瀅竹葉庭妤魏素真蘇超勳陳嘉喆劉芮 吟所為證述相符,且有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申請暨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告訴人黃正宏等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30歲,雖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但業有多年之工作經驗,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竟猶為圖獲取利益,將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張素薇」,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之告訴人黃正宏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其中馬瀅竹、葉庭妤所匯入款項尚未及提領、轉匯),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其中附表編號6、7部分應為幫助洗錢未遂)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112年
度偵字第106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第8823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及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號、113年度偵字第348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各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簡略
記載「因以上款項係匯入王鏞庭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黃正宏9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王鏞庭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未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且於原判決附表中,亦未敘明告訴人黃正宏等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之後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復未查明附表編號6、7之詐欺款項實尚未及提領或轉匯,顯有事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就附表編號10、11之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9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恰。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僅圖獲取不法利益,即為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黃正宏等人因此受有高達總計711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損害甚屬嚴重,且被告完全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原判決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即從輕量處最低之有期徒刑2月,而未通盤考量本件行為之嚴重性,亦難謂無違罪責原則,量刑自難稱允當。
㈣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0、11之犯行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因失業而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並將除附表編號6、7以外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行為態樣尚屬單純,並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終知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於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早餐店及水電之工作,與父母、妻子、2名子女同住,子女各為小學1年級、幼稚園大班,需扶養上開家人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表示「張素薇」原應允會給予其每個帳戶3萬元之報酬,但並未拿到(參本院卷第116頁),是本件被告顯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詠勵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備註1黃正宏(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黃正宏加入某LINE群組,復以暱稱「 宋明憲 」、「 曦曦 」向黃正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先轉帳充值云云,致黃正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2月23日中午12時56分許/350萬元(1)112年2月23日13時20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20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2)112年2月23日13時21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99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3)112年2月23日23時25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3萬5,000元(轉帳失敗)(4)112年2月23日23時45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3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5)112年2月23日23時46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6)112年2月24日0時03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7)112年2月24日0時09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44萬元(轉帳失敗)(8)112年2月24日1時16分,以ATM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9)112年2月24日1時17分,以ATM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0)112年2月24日1時18分,以ATM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11)112年2月24日16時35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500元(轉帳失敗)(12)112年2月24日16時39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500元(轉帳失敗)(13)112年2月24日22時35分,以ATM現金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14)112年2月24日22時36分,以ATM現金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15)112年2月24日22時37分,以ATM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000元(16)112年2月25日9時06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32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帳戶餘額剩餘4,007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84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嚴仁厚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 劉曉雲 」傳送訊息與嚴仁厚攀談,佯稱:可加入「 鴻安 」網站儲值下單投資,賺錢機率很高云云,致嚴仁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2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50萬元於112年2月25日14時14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6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而剩餘3,99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陳雅鈴(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理財廣告,陳雅鈴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瀏覽該廣告後,聯繫LINE暱稱「KGIASIA 李慧如 」之詐欺成員,「KGIASIA李慧如」佯稱:可安裝「KGI」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雅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2分許/44萬2,000元於112年3月1日10時48分,連同魏素真、 劉芮吟 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7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而剩餘1萬5,553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76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4張淑慧(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底某日,傳送LINE「逆風執炬宋老師財富交流群」群組訊息邀請張淑慧,復以暱稱「宋老師」、「 邱惠雯 」、「 李筱媛 」向張淑慧佯稱:可在「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淑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3月1日下午2時18分許(下午2時21分入帳)/50萬元連同陳嘉喆、李献同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以下時間提領以下金額:(1)112年3月1日14時43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6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2)112年3月2日0時03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68元(3)112年3月2日8時47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78元(帳戶餘額剩餘5,192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5李献同李献同於112年2月間某日,發現其配偶手機內之投資群組,即聯繫LINE暱稱「馨馨」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馨馨」佯稱:可在「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献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內。⑴112年3月1日下午1時8分許/5萬元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5萬元連同陳嘉喆、張淑慧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以下時間提領以下金額:(1)112年3月1日14時43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6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2)112年3月2日0時03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68元(3)112年3月2日8時47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78元(帳戶餘額剩餘5,192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6馬瀅竹(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下午2時許,以股票老師助理、暱稱「 夏夢蕾 」聯繫馬瀅竹,佯稱:可協助將馬瀅竹之前投資股票虧本部分賺回云云,致馬瀅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內。⑴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5萬元⑵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6分許/1萬元因帳戶遭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7葉庭妤葉庭妤於112年2月初某日,參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經營之「元大證券KY」、「晉達環球」等APP之抽籤認股, 嗣某 詐欺成員聯繫葉庭妤,佯稱:認股無法取消,否則違約會影響信用,需繳納認股費用云云,致葉庭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時37分許入帳)/64萬元因帳戶遭列為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8魏素真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間某日,將魏素真加入某LINE群組,復以「宋明憲老師」、「投資助理 邱雯雯 」、「凱基證券- 李婉柔 專員」身分向魏素真佯稱:可在「隨身e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素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17分許(同日時32分許入帳)/52萬元於112年3月1日10時48分,連同陳雅鈴、劉芮吟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7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而剩餘1萬5,553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第8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9蘇超勳(告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將蘇超勳加入LINE「華冠投顧」投資顧問群組,復以暱稱「鴻安在線...」向蘇超勳佯稱:可在「鴻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超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內。112年2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5萬元(1)112年2月25日15時34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2)112年3月1日0時27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11元(3)112年3月1日8時31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298元(帳戶餘額剩餘3,568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第8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10陳嘉喆(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12時21分許前,以FACEB00K不詳暱稱向陳嘉喆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陳嘉结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112年3月1日12時21分/5萬元連同李献同、張淑慧所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先後於以下時間提領以下金額:(1)112年3月1日14時43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66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2)112年3月2日0時03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68元(3)112年3月2日8時47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78元(帳戶餘額剩餘5,192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劉芮吟(告訴)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芮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劉芮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王鏞庭彰化銀行帳戶。112年3月1日10時43分/75萬元於112年3月1日10時48分,連同陳雅鈴、魏素真匯入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17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而剩餘1萬5,553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1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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