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李宇賢犯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徐明駿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諒解,與原判決所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並無更異,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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