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上訴人 林坤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素香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零柒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因其就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907萬7,211元(計算式:〈本訴〉698萬2,470元+〈反訴〉209萬4,741元=907萬7,211元,原審卷第483頁、第15頁、第227頁參照),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6,338元,惟原法院前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裁定核定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未合併計算本訴及反訴之價額,致上訴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648元(計算式:13萬7,986元-13萬6,338元=1,648元,見原審卷第483頁、本院卷第21頁),經扣除該溢繳金額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3萬4,69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