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隆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 律師
唐樺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林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 袁月滿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實不可取,幸員警察覺有異,告訴人始未遭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案發時僅18歲,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而被告自稱現有正當工作從事泥作乙節,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在做工之經濟狀況無異,又被告於原審時即獲告訴人諒解,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參本院卷第63頁),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亦無變更,且皆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一併參酌,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民國112年7月間,即同因參與詐欺集團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遭查獲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被告不知所悔悟,猶再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原判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從輕量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6月,自無何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所稱其左心室肥厚、身心失調、罹患憂鬱症云云(參本院卷第62頁),皆未見有何憑據可為佐證,自難遽信而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現雖尚無其他經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然除前述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業經提起公訴外,其於本案遭查獲後之112年11月間,另因涉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非一時失慮始罹刑章,而係一犯再犯,不知警惕,亦難認其品行、素行良好,復難認確有悛悔之意,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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