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耀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耀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耀海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808392號燈桿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向前方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臨停之另案被告傅 為南 (所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漏載機車及車號)發生碰撞後倒地,適有後方告訴人 林平成陳美蓁 (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再次與被告黃耀海、另案被告 傅為 南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平成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肘及右手腕拉扭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美蓁則受有S80.01XA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耀海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至現場發生車輛碰撞,以致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於警偵訊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8-10頁、第23頁、第65-66頁、第13-15頁、第24頁、第65-66頁),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附卷可按(參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6-28頁、第36-40頁),此部分自堪信屬實,惟仍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和 傅為南 的機車全沒有接觸,是傅為南原本停在那邊,我經過旁邊,他開始突然移動,我是閃避他突然間的移動,才被林平成從後面追撞,陳美蓁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一)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如下:(影像儲存於偵卷證物袋內之光碟片,檔名:「監視器畫面」)
1、能見畫面是拍攝者持手機拍攝螢幕,而螢幕顯示高架橋之路面監視器影片,影片全長0分12秒,畫面上左上角顯示拍攝時間為110年11月17日上午7時9分1秒(以下僅以分及秒表示之)。影片開始時,能見畫面中分向線右側之去向車道有大量車流,而其外側之機車車道上有大量機車。並能見畫面左上角有一為機車騎士(即傅為南)將機車停靠在機車道之右側。
2、時間9分1秒至9分6秒許,有數名機車騎士從傅為南之左側駛過,為避免撞到傅為南均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
3、時間9分7秒許,拍攝者放大拍攝畫面,能見傅為南後方有一機車騎士(即被告)行駛在機車車道,而未切換至內側車道。
4、時間9分8秒之際,能見被告從傅為南之左方經過。
5、時間9分9秒之際,傅為南往左側倒下,人車橫臥在機車車道,並些微侵入內側車道。而被告因車頭不穩而往內側車道偏去,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均往左側倒下,橫躺在內側車道。而在被告後方,有一機車騎士(即林平成)則因撞到橫躺在車道之被告及其機車,林平成亦人車均倒地。
6、時間9分10秒之際,能見一名行駛在機車車道之騎士(即陳美蓁),為閃躲倒地之傅為南,而往左側切換至內側車道。
7、時間9分11秒之際,陳美蓁切換至內側車道後又撞到橫臥在內車道之被告,導致陳美蓁亦人車均倒地。
(二)其次,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同時將影片時間分別為9分5秒37、9分5秒37、9分8秒404、9分8秒804、9分9秒145、9分11秒078、9分9秒004之截圖列印,交由被告當庭將自己位置標示及標示A騎士(即傅為南)位置並簽名確認之結果(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79-87頁),核與上開原審法院之勘驗結果相互吻合。
(三)再者,證人傅為南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法官問:當時你為何會在橋上靠邊停車?)因為我剛騎車的時候,車子有問題,所以我靠那邊停車看。」、「(法官問:所以當時車子是無法騎乘了?)我剛騎車在路上,後來車子熄火了,沒有發動了,所以我靠那邊停車。」、「(法官問:當時你的機車是無法發動的狀態?)有發動,但是騎不動了。」、「(法官問:剛才有一輛車子從後面接近你後來倒地,他倒地時,你的車子有無重新發動?)我在靠右邊停車,後來後面有人撞到。」、「(法官問:那台車撞到你的時候,你的車子是完全沒有發動的狀態嗎?)還有發動,但是不能騎車,好像油沒有通過還是怎麼樣。」、「(法官問:依據被告所述,是因為你突然啟動你的車輛,因此碰撞他的車輛,你當時有無突然啟動車輛的情形?)我停靠在那邊,被告撞到我。」、「(法官問:在畫面中,你是靠最右邊停放,你有無移動自己的車輛例如往左?)沒有。」、「(法官問:被告撞到你之前,你始終都停在最右側也沒有發動或移動車輛?)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0-82頁),不僅與上開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平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一致指稱:我直行時看到前方的野狼機車000-000(指被告機車)跟一台停在路邊的機車(指傅為南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我是第3台車,陳美蓁是最後一台,我看到外勞的車(指傅為南機車)在旁邊好像跟被告的車子有勾到,我看到他們擦撞,我就按急煞,但來不及了,我的前輪撞到被告的後輪等語(參見偵卷第24頁、第66頁);告訴人陳美蓁於警詢時亦明確指稱:我遠遠就發現傅為南將車停放在機慢車優先道旁,我為了要閃避往左邊的快車道切換,但被告直接往傅為南撞上去,傅為南橫躺在機慢車優先道,被告橫躺在快車道,我雖然立馬煞車但還是被被告的前輪波及到,造成我機車橫倒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足徵證人傅為南於原審法院明確指述當時其機車係暫停放在路旁,且未突然起動,卻係遭被告從後「擦撞」之證詞,已值採信。更何況,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本身亦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先前曾對另案被告傅為南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已於原審法院撤回告訴,並由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一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則證人傅為南嗣於112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作證之時,已無為脫免其本身罪責而為不實指證之任何動機存在,益徵其所明確指證當時確係遭被告從後擦撞之事實,至為可信。
(四)綜合以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以及證人傅為南、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證之情節清楚可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傅為南在事發時地違規停車,造成被告從另案被告傅為南之機車左後側經過時,不慎與之發生擦撞,不僅造成另案被告傅為南、被告均人車倒地,此間從上開2人之左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亦因而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及其機車後始倒地受傷甚明。是被告猶一再辯稱:我與傅為南之機車完全沒有擦撞,且係因傅為南之機車開始突然移動,我為了閃避傅為南之突然移動,才被林平成從後面追撞等語,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採信,然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雖不成立,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自不待言。
六、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一)本案車禍事故之起因,係另案被告傅為南在事發時地違規停車在先,以致被告自另案被告傅為南之機車左後側經過時,與另案被告傅為南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另案被告傅為南、被告均人車倒地一情,固如前述,然另案被告傅為南、被告人車倒地後,自後方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閃避不及,先後撞擊被告及其機車後而倒地受傷一事,依案發當時之一切事實條件而為事後觀察,並非必然會發生,此由本件案發之當時,另案被告傅為南、被告二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之前後,該二人之周圍及後方仍有其他機車行經該處,因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未如同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一般從後直接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一情(參見偵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即可獲得印證,緃使被告就其先擦撞右前方暫停路旁之另案被告傅為南機車一事,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然被告人車倒地後,難以期待其對於後方來車仍負有行車注意義務,從而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閃避不及而從後追撞其機車倒地受傷一情,僅為一時之偶然事實而己,尚難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先不慎擦撞另案被告傅為南機車之過失行為,與後續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騎車從後追撞其機車而倒地受傷之此部分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至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雖認定「黃耀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傅為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林平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陳美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參見偵卷第75-76頁、第83頁),然依上開鑑定及覆議鑑定有關駕駛行為、路權歸屬等肇事分析之說明,其認為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違反之注意義務,應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是可知,此部分被告為肇事主因所指涉對象,實係針對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擦撞右前方之另案被告傅為南機車而言,並非當然包括自後追撞被告機車而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部分,則被告就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自後追撞其機車而倒地受傷一情,尚不能遽認係被告構成肇事主因之上開行為所致,而與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因本案車禍受傷之結果,有必然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從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此外,被告所辯其與另案被告傅為南之機車完全沒有擦撞,且係因為了閃避傅為南之突然移動,才被林平成從後面追撞之說詞,固不足採信,仍不能僅以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不成立而逕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先不慎擦撞另案被告傅為南機車以致其二人均人車倒地之行為,與告訴人林平成、陳美蓁從後追撞已倒地之被告機車,因而造成告訴人二人亦倒地受傷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構成過失傷害罪之餘地,其理由俱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理由,固不足採信,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僅對被告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亦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