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林彣娟
吳英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備位被告 蘇宥靜 兼上一人樓訴訟代理人 黃翊 酲被上訴人 盧美色
盧奕陵 盧文杰 盧奕親 盧楚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應隨同繫屬於本院而生移審之效力,爰列蘇宥靜、 黃翊酲 為備位被告。
二、備位被告蘇宥靜、黃翊酲(下分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2795.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667地號、面積290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三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盧威良 所有,盧威良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死亡前,即因身染重病而陷於無意識狀態,其配偶蘇宥靜,竟與黃翊酲趁盧威良身體狀況不佳而陷入無意識狀態時,在未獲盧威良授權下,由黃翊酲以盧威良代理人名義,於99年11月15日與上訴人林彣娟(下稱林彣娟)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4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建物旋於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林彣娟,系爭土地亦於同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登記)。黃翊酲代理盧威良與林彣娟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權代理自應對盧威良不生效力,盧威良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因被上訴人盧文杰、盧奕陵(下稱盧文杰等2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蘇宥靜、黃翊酲、林彣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案經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列101年度偵字第1544號),林彣娟復於100年7月7日與其配偶吳英賢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英賢(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其移轉登記即有無效原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85條、213條規定請求林彣娟塗銷並應與吳英賢、蘇宥靜、黃翊酲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又系爭贈與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贈與登記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均因而無效,吳英賢即應將系爭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如認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登記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撤銷。且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應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盧威良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盧威良全體繼承人1萬2,598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 伊等 不得向林彣娟、吳英賢分別請求塗銷系爭買賣、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蘇宥靜、黃翊酲將系爭不動產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並將所得款項侵吞入己,亦已侵害伊等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蘇宥靜、黃翊酲將盧威良之遺產740萬元連帶返還予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先位聲明請求:㈠林彣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7日之贈與行為及100年7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㈢林彣娟與吳英賢就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7日之贈與行為及100年7月27日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㈣吳英賢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上訴人及蘇宥靜、黃翊酲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㈥上訴人及蘇宥靜、黃翊酲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㈦林彣娟、吳英賢應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1萬2,598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蘇宥靜、黃翊酲應將盧威良之遺產740萬元連帶返還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㈠吳英賢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林彣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林彣娟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盧威良全體繼承人。㈣林彣娟應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3,92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亦經移審於本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盧威良委任黃翊酲所簽訂,並簽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盧威良所簽名,且明確授權並未附加限制條件,黃翊酲代理行為應對盧威良發生效力而非無效。又系爭買賣登記,係林彣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單獨申請所為,亦無不法。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等間之系爭贈與行為、系爭贈與登記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為辯。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蘇宥靜、黃翊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前到庭之陳述則以:盧威良生前曾委任黃翊酲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及過戶事宜,並簽具系爭授權書,其上關於盧威良之簽名筆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之簽訂未經盧威良同意即非可採。再者,系爭買賣登記雖於盧威良死亡後始辦竣,然黃翊酲早在99年11月15日即代理盧威良與林彣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盧威良尚在人世,並無委任關係消滅之情,且依系爭授權書所載,黃翊酲有權為盧威良處理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亦不違背委任人之本意,難謂黃翊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買賣登記為無權代理。至林彣娟將系爭土地、建物贈與吳英賢,與侵權行為無關。又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系爭買賣登記事宜均與蘇宥靜無涉,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蘇宥靜有何行為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損,則其訴請蘇宥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無可採。且黃翊酲係依系爭授權書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務,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有自行裁量權限,被上訴人自不得空言質疑黃翊酲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代理盧威良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之筆錄):
㈠、盧威良於99年8月間經國立陽明大學附屬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診斷罹患淋巴癌末期,嗣進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於99年11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0頁),蘇宥靜及被上訴人均為盧威良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原為盧威良所有。
㈡、黃翊酲於99年11月15日,持盧威良簽名之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第51頁),與林彣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9-50頁),買賣價金約定為740萬元,並已給付完成,現由蘇宥靜持有中(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㈢、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由,由林彣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為林彣娟所有完竣(見原審卷第52-63頁);嗣於100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吳英賢所有(見原審卷第35、37頁)。
㈣、盧文杰等2人因認蘇宥靜、黃翊酲、林彣娟3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1-33頁)。嗣盧文杰等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見原審卷第100-101頁反面)。
㈤、系爭授權書上盧威良之簽名,經宜蘭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針對㈠授權書原本1紙;其上盧威良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委任書原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1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永保平安傷害保險要保書影本1紙;其上(內)盧威良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進行鑑定,經該局以101年2月16日調科二字第10103127880號函載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下稱系爭鑑定書)。
五、本院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黃翊酲未據合法代理盧威良而屬無
效,林彣娟應否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並給付占有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現已改為監護宣告,下同)人。又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授權書上盧威良簽名之真正,並否認盧威良有授權黃翊酲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能力,易言之,被上訴人否認黃翊酲以盧威良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盧威良發生效力,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載明盧威良就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貸款、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權授予黃翊酲,並有盧威良親自簽名等情,有系爭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上盧威良簽名之真正,惟系爭授權書既經系爭鑑定書認有關盧威良之簽名應屬真正(見前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系爭鑑定書係針對系爭授權書上盧威良之簽名,採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就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盧威良簽名之委任書原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國華人壽要保書影本比對系爭授權書後進行鑑定,認此2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已足認系爭授權書上盧威良簽名之真正,是上訴人辯稱,黃翊酲與盧威良間就系爭不動產出售等相關事務已意思表示合致,而由盧威良簽認同意委任黃翊酲處理上開事宜等情,應非子虛。
⑵被上訴人固稱盧威良於99年間即因意識不清而欠缺識別能力
,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102年4月9日警蘭偵字第1020006375號函,以該函內容所指:「本案於當日(即99年10月18日)本分局勤指中心接獲民眾……報案電話指稱:其住家在辦喪事有不明人士進入起糾紛,遂派遣轄區員警處理,查明係一失智老人走失,當時 盧民 神情恍惚稱『其生病需拜祭亡者始能痊癒』等語。經詢其姓名為盧威良住臺北,復經查察其戶籍地之電話號碼聯繫家屬,後由其妻子蘇宥靜從臺北開車領回。」(見原審卷第125頁)等內容,圖證盧威良於斯時已欠缺識別能力云云。查盧威良雖自99年8月間即已經陽明醫院診斷罹患淋巴癌末期,然證人 周清波 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9年間見過盧威良,盧威良至伊府上聊天,當時並不知盧威良已生病,盧威良過世前2、3個月(即99年8-9月間),伊亦曾至醫院探視盧威良,盧威良並提及想以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伊乃將消息告知山友吳英賢,並給予其蘇宥靜之電話,且盧威良有表示價錢如果可以高一點就高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可推知盧威良自99年8月起即已因淋巴癌而接受醫療照護,於治療期間其精神狀況自不可能與身體健康之正常人完全相同,惟精神意識不佳與欠缺意識能力仍屬有間,周清波既已證稱其於99年8-9月間,尚曾與盧威良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金為商談,堪認盧威良對社會交易買賣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自無從以99年10月18日單次走失之偶發事件遽論盧威良因意識不清而欠缺識別能力。被上訴人另主張盧威良於99年11月12日即因意識不清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同年月15日又因合併肺炎並插管,插管後意識狀態陷入重度昏迷,99年11月18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應屬欠缺識別能力云云。
惟被上訴人主張前情與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2月18日北總內字第1020033388號函載:「盧威良先生因嗜睡、食慾不振及虛弱在99年11月12日至本院急診,急診初步意識狀態評估為E4V4M5,後發現為癌症惡化引發之高血鈣造成意識不清,經緊急洗腎後意識狀態較清楚,可與親人及醫護人員溝通。但於11月15日又合併肺炎並插管,插管前後意識狀態較不清楚,最差時到E1V2M2,之後於11月18日可好轉至E4VTM6,雖插管無法言語但可與醫護人員及親人互動。但於11月25日意識狀態又下降至E2VTM4,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中風,後又合併腹部缺血性腸炎,於11月27日死亡。」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84頁)有異,參酌該函檢附之病程護理紀錄所載:「99年11月20日太太和病人互動佳,彼此握手打氣、陪伴、與鼓勵」等文(見原審卷第299頁),堪認盧威良縱使在99年11月12日因癌症惡化送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時,亦曾因插管急救而恢復意識狀態,可與家人進行互動,難認盧威良於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即欠缺識別能力。況系爭授權書上盧威良之簽名為真,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因盧威良欠缺識別能力而無效云云,自難憑信。
⑶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民法第531條、第53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載明:「有關上列標示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貸款、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等約定(見原審卷第51頁),堪認盧威良已依法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各階段處理及代理權均概括授權與黃翊酲為之,並簽署系爭授權書,被上訴人雖以出售不動產多僅委由他人代辦程序事項,要無空泛就買賣價金決定權同授與代理人云云,然證人周清波已述及盧威良過世前2、3個月,曾向其透露想以7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價格並未違反盧威良之期待,且黃翊酲為蘇宥靜之子,盧威良因此而同意概括授權,亦與常理無違,被上訴人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過於空泛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黃翊酲無權代理所為,不足採信。
⑷系爭買賣契約既為黃翊酲合法代理盧威良所簽訂,即應對盧
威良發生效力而非無效。又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彣娟於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完成後,因盧威良死亡,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透過黃翊酲代理盧威良履行而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係依法而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買賣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規定請求林彣娟塗銷系爭買賣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返還與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並給付因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洵不足採。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登記及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為林彣娟、吳英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吳英賢應回復原狀部分:查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林彣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敘明理由,單獨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透過黃翊酲代理盧威良履行而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林彣娟即屬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吳英賢之債權、物權行為,自屬有權為之。被上訴人主張林彣娟與吳英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開行為,並請求吳英賢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即屬無據,難認有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蘇宥靜、黃翊酲連帶返還740萬元予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得款740萬元屬盧威良之遺產,遭蘇宥靜與黃翊酲共同侵占,屬侵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權云云。然查,該740萬元業經黃翊酲代為收受後交付予蘇宥靜,為蘇宥靜於宜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0號偵查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反面),且蘇宥靜亦不爭執該740萬元係屬盧威良之遺產,僅冀望待盧威良之後事處理完畢,再處理餘款,並無侵占之意,此有蘇宥靜於宜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544號偵查程序中所陳「告訴人(指盧文杰)在盧威良生前生病的時候,並沒有去照顧過一天,甚至他往生後,後事都還沒有辦好就一直要我趕快分配錢給他們,我當時要忙著處理後事,本來打算後事處理好,看該給他們多少就分配給他們,想不到他們就來提出訴訟說我們偽造文書,當然就要由法院來判斷。」、及蘇宥靜、黃翊酲所陳:「我們不是不給錢,我們一直以來都沒有想多拿一分錢,只是分配要合理,所以他們如果一直堅持要一半,就請他們去提訴訟由法院來裁奪是否合理,因為至少扣除必要費用跟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反面),堪認黃翊酲並未持有該740萬元,而蘇宥靜並無侵占該740萬元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黃翊酲與蘇宥靜共同侵占其等因繼承取得之該740萬元,已難認可採。再者,蘇宥靜與被上訴人間尚未就盧威良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或裁判,為兩造所不爭,則該740萬元由盧威良繼承人之一蘇宥靜保管,難謂即當然有侵害被上訴人繼承財產權之情形,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蘇宥靜、黃翊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等主張蘇宥靜、黃翊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將盧威良之遺產740萬元連帶返還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可採。又蘇宥靜、黃翊酲既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其等所為抵銷抗辯,亦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至於被上訴人與蘇宥靜間如何就盧威良之遺產進行分割,則非本件所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規定,先位請求㈠吳英賢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林彣娟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林彣娟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盧威良全體繼承人。㈣林彣娟應自9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3,925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蘇宥靜、黃翊酲應將盧威良之遺產740萬元連帶返還盧威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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