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桂彬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桂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賴桂彬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5「 寶銓 水電公司」(下稱寶銓公司)實際負責人,前因資金需求而向 王國安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1月16日之支票1紙予王國安收執,王國安遂於10
5年11月14日16時28分許前往寶銓公司,在會議室內與賴桂彬商討還款事宜,詎賴桂彬因無法如期還款且向王國安要求延期清償遭拒,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在寶銓公司會議室內,持柴刀揮砍王國安置於會議室桌上之手機,致王國安之手機螢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國安,並持續在會議室內揮舞柴刀,同時要求王國安令友人拿取上開支票到場,任其更改支票發票日而延期清償,否則不允許王國安離開寶銓公司,以此方式剝奪王國安之行動自由,嗣王國安假裝允諾而借用賴桂彬之手機插用自己門號之
SIM卡,撥打電話予友人 黃昭龍 求救,迨黃昭龍於同日23時45分許,會同警方進入寶銓公司,並扣得柴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安於警詢之證述,均係被告賴桂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王國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國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一起待在寶銓公司會議室內,並持柴刀揮砍告訴人之手機,致告訴人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地下錢莊成員,案發當天告訴人前往寶銓公司是要求伊將200萬元存入支票帳戶,但伊當時財務周轉困難,所以請求告訴人暫緩將支票提示兌現,但告訴人仍堅持要如期提示支票,伊一時衝動才從茶水間取出柴刀毀損告訴人之手機,整個過程中伊與告訴人都是一邊飲酒一邊協商支票兌現的問題,伊已經不勝其煩,不可能主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於監視器拍到伊與告訴人一起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大樓內的公共廁所,是因為告訴人說要上廁所的時候,伊也想要上廁所,所以才跟告訴人一起去,寶銓公司的門都是開著,可以自由進出,伊承認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但是伊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借款200萬元給被告,被告有開立1張面額20
0萬元、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的支票給伊,發票日是被告決定的,伊在105年11月14日16時許,有前往寶銓公司,伊與被告在會議室談話,伊要提醒被告還款並詢問被告是否要將支票存入,結果被告表示無法準時還款且要求伊不要將支票存入,伊希望支票能夠如期兌現,被告就情緒爆發說為什麼一定要讓他跳票,然後就離開會議室,被告回來的時候手上就拿著刀子揮砍,被告的妻子在旁邊阻擋,被告就持刀砍桌子,伊的手機放在桌上就遭被告砍壞了,被告還站在會議室門邊拿著刀子跟伊說「你也別想走」,後來伊把自己的門號SIM卡拿出來插在被告的手機裡面打了很多通電話給黃昭龍,因為被告要求伊找人回家拿支票過來改期,所以伊是在被告面前撥打電話的,當時伊有試圖跟黃昭龍求救,但是伊不敢直接講,因為會議室很小間,被告一直拿著刀子,伊害怕被告會砍伊,整個過程中伊有與被告一起飲酒,也有離開寶銓公司去上廁所2次,這2次伊去上廁所過程中,被告都有帶著柴刀跟在伊旁邊,被告是把柴刀插在背包裡拎著背包出去,做出隨時要拔出刀子的動作,被告也要求伊上廁所的時候不能帶隨身包包出去,而寶銓公司的出入口是玻璃門,伊不知道如何進出該玻璃門,當天伊第1次進去的時候是按門鈴之後裡面的小姐幫伊開門的,之後伊去上廁所的時候都是被告打開玻璃門的,最後到了很晚的時候警察有來寶銓公司,伊有帶警察去儲藏室找到刀子等語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248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121至137頁),並據證人黃昭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16時至23時35分期間有打很多通電話給伊,告訴人說了一些伊聽不太懂的話,伊感覺告訴人講話的口氣不一樣,好像很急,一直叫伊幫忙找人,但是那些人伊又不認識,伊也不知道當時情況,也不知道告訴人在哪裡,後來伊叫告訴人傳地標給伊,伊才知道告訴人的位置,伊就報警並跟警察一起去現場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9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美娟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告訴人來寶銓公司詢問支票付款情形,被告希望能延票,告訴人表示支票不在他身上,要請朋友帶來,等待期間其與被告、告訴人就一起在會議室聊天、喝茶、飲酒,後來被告因為等太久情緒激動就拿東西朝告訴人手機砸下去,期間告訴人有出去上廁所,被告也有一起出去等語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22至25頁),並經本院勘驗寶銓公司門口走廊處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王國安背著黑色側背包於105年11月14日16時28分許前往寶銓公司,在玻璃門處按電鈴稍作等候才進入寶銓公司,同日18時24分許,被告背著黑色後背包走出寶銓公司,約2、3分鐘後返回寶銓公司,同日19時4分許,被告背著後背包與證人王國安一起走出寶銓公司,約2分鐘後一起返回寶銓公司,同日21時53分許,被告手拿後背包與證人王國安一起走出寶銓公司,約2、3分鐘後一起返回寶銓公司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153至165頁),而證人王國安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1月14日17時50分起至23時33分止,有多次與證人黃昭龍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且證人王國安使用之門號於同日18時45分前插用之手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同日18時45分至23時33分止插用之手機IMEI序號則為「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詳同上偵查卷第26至31頁、第45至50頁),足認證人王國安證述之案發經過,並非無稽。再觀諸證人王國安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當天為何前往寶銓公司、抵達及離開寶銓公司之時間、在會議室內與被告商討還款事宜之內容、被告在會議室內持柴刀揮砍導致其手機毀損、之後其將自己門號SIM卡插在被告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黃昭龍、其2次離開寶銓公司去上廁所都有被告陪同等事項,均可清楚記憶、翔實回答,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復經檢察官及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證人王國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王國安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持柴刀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並持柴刀揮舞禁止告訴人離開寶銓公司,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成員等語,查告訴人與被告並非熟識,卻未簽定書面契約且未約定利息,即貿然借款
200萬元予被告,雖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所稱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成員一節為真,然縱使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成員,亦不表示告訴人在未攜帶任何兇器、隻身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唯一對外聯繫之手機又遭被告毀損之情況下,告訴人仍不可能遭被告拘束行動自由,故本件仍應就其他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是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而非單憑告訴人為地下錢莊成員即可妄下結論認被告不可能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次查,告訴人案發當天係16時28分許抵達寶銓公司,至同日23時30分許員警到場始離開寶銓公司,以告訴人與被告之交情非篤,當日前往寶銓公司之目的僅係單純提醒被告應如期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雖被告表示資金周轉困難希望能延期清償款項,然被告開立之支票係由告訴人收執,倘若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告訴人大可一走了之並將支票屆期提示、任由支票跳票即可,倘若告訴人同意被告延期清償款項,表示雙方已達成共識,告訴人當可自行返家拿取支票來讓被告更改發票日,則不論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該筆2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清償方式討論之結果為何,均難認告訴人有何必要待在寶銓公司長達7小時之久,足認案發當天告訴人待在寶銓公司之時間已明顯超出洽談債務是否延期清償所需之時間,故告訴人所稱被告要求其聯絡友人回家拿支票過來讓被告更改發票日等語,應係告訴人表示不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情況下,被告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債信而採取最有利於自己之措施,而此舉勢必須要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始可達到目的,亦可合理解釋為何告訴人須要如此長時間地待在寶銓公司;又案發當天告訴人係隻身1人前往寶銓公司,且告訴人之門號在當天18時45分後即改插用被告之手機使用,顯見告訴人之手機在當天18時45分後即已遭被告毀損而無法使用,再觀諸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可知(詳同上偵查卷第73頁),告訴人於當天18時45分至23時33分止之接近5個小時期間,雖有插用被告手機密集撥打多通電話之紀錄,然發話對象均只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昭龍
1人,此與一般人使用手機之情況相違,堪認告訴人將手機門號SIM卡插在被告手機使用期間,並非處於可自由使用電話對外聯絡之狀態,恰可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要求其撥打電話叫朋友拿支票過來給被告改期等語為真,是告訴人於自己使用之手機遭被告毀損後,除在被告要求下使用被告手機與黃昭龍聯絡外,已無任何方式對外聯繫無疑;且寶銓公司對外出入之玻璃門須要感應開啟,並非有人經過即可自動開啟之自動門,此由告訴人於當天16時28分許第1次進入寶銓公司時有按電鈴等候開門之動作可見一斑,顯然並非任何人均可自由、隨意進出寶銓公司,而告訴人進入寶銓公司後,期間2次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大樓公用廁所時,被告均隨侍在側,並無告訴人自行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廁所之情形,即難謂告訴人該2次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廁所,係自由進出寶銓公司;再者,上開2次被告與告訴人一起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廁所時,被告均隨身攜帶後背包,而告訴人除當天第1次進入寶銓公司時有攜帶側背包之外,2次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廁所時均未攜帶側背包一節,經本院勘驗寶銓公司外走廊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衡以寶銓公司為被告之辦公室,被告應可在寶銓公司內找到安全位置擺放自己隨身財物,而毋庸隨身攜帶體積較大之後背包前往如廁,反觀告訴人並非寶銓公司員工,其將自己隨身財物置於寶銓公司內離開前往廁所,會增加財物遺失風險,且告訴人當天攜帶之側背包體積甚小,背著前往廁所亦不致影響如廁,故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廁所時攜帶包包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對於隨身包包攜帶習慣大相徑庭,更可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將柴刀置於後背包內攜往廁所,且禁止其背著隨身包包前往廁所等語,所言非虛。職是,以案發當天告訴人並未攜帶兇器或結伴前往寶銓公司、在寶銓公司內停留之時間明顯超過洽談1筆債務是否延期清償所需之時間、期間長達5個小時無法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且2次離開寶銓公司前往廁所時均有被告陪同、亦無法攜帶隨身包包外出以趁隙逃離等情綜合觀之,足認告訴人在寶銓公司期間,確實遭到被告以毀損手機、持柴刀揮舞禁止其離開等方式限制行動自由,至為明確。
三、至於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雖顯示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05年11月14日18時36分許、23時33分許撥打110報案一情(詳同上偵查卷第43至44頁),然觀諸上開報案紀錄記載同日18時36分許之案情描述為「發生爭吵、糾紛情事」,處理回報為「已請酒醉男子速速離開」等語,此經證人王國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8時許有先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配偶向警察表示渠等在喝酒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沒有怎麼樣等語明確(詳同上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之所以於該時間撥打電話報警,或許係不滿告訴人不願意讓其延期清償債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氣憤之下希望請警察幫忙處理,自無法以被告有報警之舉即認其無妨害自由犯行;而上開報案紀錄記載同日23時33分許之案情描述為「發生地下錢莊押人」等語,實務上常見地下錢莊押人討債之案例,均係多名成員將債務人強押上車,帶往偏僻地點或地下錢莊成員聚集地、辦公室等處所,禁止債務人使用手機求救,以現場人多勢眾並揮舞棍棒武器之行為或言詞恫嚇債務人,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答應儘速還款,惟本件告訴人未攜帶武器、隻身1人前往被告之辦公處所,並無任何威嚇、恫嚇被告或禁止被告離開現場、禁止被告對外聯繫之舉措,實與「地下錢莊押人」之情形迥異,則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無法以其主觀上選擇忽視自己犯罪卻放大自己被害心理之錯誤認知,而解免其犯行,併予指明。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持柴刀揮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堪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公訴人復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詳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詳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毀損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且依一般通念,就該等事實難以強行分別評價,參酌刑法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之評價意旨,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前往寶銓公司提醒被告開立之支票即將到期,而其當時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如期存入支票款項,經請求延期清償借款遭告訴人拒絕,即一時氣憤持柴刀朝告訴人置於桌上之手機揮砍,致告訴人手機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持柴刀在會議室內揮舞禁止告訴人離去,要求告訴人派人將支票取來供其更改發票日,拘束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7小時之久,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亦欠缺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行動自由之觀念,犯罪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毀損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驚嚇程度、被告現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詳同上偵查卷第105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6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柴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毀損及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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