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540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8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8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潘志明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潘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專科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偵字第7540號被告潘志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明曾於民國88年、89年、91年、99年及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罰金2萬5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德路某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不慎與 黃渙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潘志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渙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88年、89年、91年、99年及100年間已有5次酒後駕車前科,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