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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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統選任辯護人李靜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暨該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正統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明知 詹傑凱 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缺乏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竟基於幫助詹傑凱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7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傑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慧」(音譯)之人購買重量約5錢海洛因之合意,其合資方式為詹傑凱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買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陳正統出資4萬8,000元購買重量約4錢之海洛因,詹傑凱隨即於同日18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玉山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所申設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萬2,000元至陳正統向不知情之 黃天賜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傑凱匯款完畢後,即前往陳正統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居所(下稱本件居所)與陳正統碰面,陳正統再外出前往不詳地點,以6萬元代價向「雅慧」購得重量約5錢之海洛因後,返回本件居所分裝並交付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予詹傑凱,以此方式幫助詹傑凱施用海洛因。 嗣詹傑凱 於
105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後,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正統,再經警於同年月19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件居所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11.13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4.20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519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0.7876公克、驗餘淨重0.7847公克)、未經列管為毒品之粉紅色粉狀藥品1包、海洛因注射針筒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研磨袋1個、分裝勺3支、電子磅秤
1臺、粉紅色分裝袋93個、橘色分裝袋22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正統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5月在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詹傑凱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陳正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詹傑凱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詹傑凱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含書證),或有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該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傑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05至107頁;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8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2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2322號函暨所附證人詹傑凱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6日儲字第1060018447號函暨所附黃天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234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詹傑凱於105年10月11日施用海洛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810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43至49頁、第59至69頁、第74頁、第12
5至145頁、第150至178頁、第180至181頁、第184至
186頁;偵緝卷第39至42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堪信屬實,其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詹傑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前述之書證、物證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是基於朋友情誼,幫詹傑凱代購海洛因,伊與詹傑凱當初就講好是合資,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詹傑凱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與證人詹傑凱於105年10月9日17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達成合資購買海洛因之合意後,證人詹傑凱即匯款1萬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再前往本件居所與被告會合,由被告外出向「雅慧」購得重量約5錢之海洛因後,返回本件居所分裝重量約1錢之海洛因交予證人詹傑凱等過程,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前後供述一致而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核與證人詹傑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該次交易是先用電話聯絡,電話中被告說要找朋友處理東西,伊聽得出來是海洛因,好像總共要買5錢,被告問伊要不要一起買,伊就表示要購買1錢,由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伊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去匯款1萬多元給被告,伊是下午匯款的,被告一開始跟伊說1錢海洛因是
1萬4,000元,但伊身邊只有1萬2,000元,伊匯款1萬2,000元給被告之後,被告向伊表示剩下的2,000元不用再匯了,因為合資購買比較便宜,伊匯款之後就去本件居所找被告,伊有看到被告在本件居所內數錢,然後獨自離開本件居所去找朋友,等被告回到本件居所時,伊有看到被告從口袋拿出1大包海洛因,被告再將海洛因分裝給伊,被告是向綽號什麼慧的女生購買海洛因,在哪裡買的伊也不知道等語(詳偵字卷第105至107頁;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並無明顯出入;再者,觀諸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詳偵字卷第151頁、第173至174頁),顯示證人 詹凱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9日17時32分至19時37分許,確實有密切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9日19時37分許顯示之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9樓」,至同日20時3分至23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則變更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及「新北市○○區○○○路○○○巷○○號17樓」,迄同日23時18分後始回到新北市蘆洲區等情;又證人詹凱傑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5年10月9日18時31分有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出1萬2,000元之紀錄,被告持用黃天賜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則顯示105年10月9日有匯入
1萬2,000元之紀錄,有證人詹傑凱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天賜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可佐,可見被告確實於證人詹傑凱匯款後,有離開本件居所前往他處,再返回本件居所之舉。此外,證人詹傑凱對於當日如何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中提到合資購買
1錢海洛因價格與其實際匯款價格之差距、事後被告表示無庸再補差額等細節,均可翔實記憶,而其證稱當時身上只有1萬2,000元,所以先匯款1萬2,000元,還差2,00
0元沒有給被告,之後被告表示合資購買比較便宜,所以2,000元不用給了等語,核與證人詹傑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05年10月9日18時31分轉出1萬2,00
0元後,帳戶內餘額為19元等情相符(詳偵字卷第132頁),顯見證人詹傑凱並非為了迴護被告而臨訟杜撰交易情節,而其所述購買毒品之價差,亦與一般人幫忙代購物品時,因不確定交易價格而會先報較高之價錢,待實際交易後多退少補之情況無違,堪認被告及證人詹傑凱所述渠等達成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合意後,由被告向他人購得海洛因再返回本件居所分裝交予證人詹傑凱等詞,應與事實相符。
(三)末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11.13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334公克),然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則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儲備少量毒品以供己近日內吸食之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事實,佐證其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詹傑凱之犯行。職是,本件被告既係受「施用毒品者」即證人詹傑凱之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即「雅慧」購入海洛因後,交付證人詹傑凱以供其施用,自屬為委託人而持有海洛因,且被告目的意在便利、助益證人詹傑凱施用海洛因,其主觀上係與證人詹傑凱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非受販售者「雅慧」之委託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詹傑凱,亦非購入海洛因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證人詹傑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證人詹傑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未能提出堅實之事證加以證明,自難逕採,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固有向證人詹傑凱收取款項及交付海洛因之客觀行為,惟充其量僅屬助益證人詹傑凱施用海洛因之幫助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詹傑凱,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詳本院卷第108頁),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在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下,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實質防禦、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證人詹傑凱聯絡後,由其出面合資向「雅慧」購買海洛因,再朋分施用,助益證人詹傑凱遂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以協助代購之方式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非可取,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數量、獲利,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暨該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持以向證人詹傑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業已滅失,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4包(淨重合計11.13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1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合計4.207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15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研磨袋1個、分裝勺
3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為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相關證物,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爰不再贅行諭知;其餘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0.7876公克、驗餘淨重0.7847公克)、未經列管為毒品之粉紅色粉狀藥品1包、海洛因注射針筒
1個、粉紅色分裝袋93個、橘色分裝袋22個等物,雖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然亦與被告本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