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 張志龍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年度附民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同年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間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福和橋下,見原告所有之挖土機一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幾日後,以二十五萬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 王茂榮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王茂榮委請被告以拖板車載運該部挖土機,被告再令不知情之員工 郭振輝 載運自台北縣林口鄉嘉寶村某處至台北縣新店市,適為原告發現經警循線查獲等事實,業經鈞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判決可按。
二、原告省吃儉用,購買賴以維生之挖土機,遭被告竊取後,致使原告喪失以挖土機工作之機會,受有每日應得工資之損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被告竊取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原告尋獲為止,計六個月無法以挖土機工作營生,以原告失竊前之平均收入,白天每日工資為七千元,夜間每日工資約為七千五百元,每月受有營業損失為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且被告為竊取挖土機,破壞挖土機零件,經重新修復,亦支出修復費用,分別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及一萬零五百元,總計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合計為一百零六萬零二百四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一紙、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廠商對帳明細表一紙、統一發票二紙(均影本)、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並未竊取原告之挖土機,遭王茂榮陷害,此外,如請求工資損失應扣除油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全卷(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八號卷)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之挖土機,失竊長達六個月時間,致使原告受有營業之損失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且挖土機亦遭原告破壞,支出修理費用合計為二萬七千三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並未竊取原告挖土機,且原告每月營業損失應扣除油費等語置辯。
貳、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竊取原告之挖土機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竊取原告之挖土機之侵權行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受訴外人王茂榮之託,載運原告所有之挖土機,王茂榮交付之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係王茂榮向其調借現金云云。然查,訴外人王茂榮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當時以二十五萬之代價購買系爭挖土機,其中七萬元以現金給付,其餘十八萬元係向訴外人 吳聰連 借用支票支付(發票人為 吳聰錳 、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等情,核與吳聰連、無聰錳即吳聰連之弟弟證述相符,至於十八萬元之支票部分,則由王茂榮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彰化銀行蘆洲分行櫃檯存入現金八萬元予吳聰錳之帳戶內,再另由王茂榮之姐夫 傅連生 以自動提款機轉存十萬元至上開吳聰錳之帳號內,有彰化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及所附存款單明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世業字第○一一○函及所附自動提款機交易清單一紙可按,並據傅連生證述在卷。然參酌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先稱從未與王茂榮有何金錢往來云云,嗣後又改稱二、三年前,王茂榮曾向其調借現金云云(參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卷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辯,難以採信。上開事證及被告所涉竊盜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業已服刑完畢出監,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竊盜之行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一)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挖土機失竊前,即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月止,每月營業收入分別為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十九萬一千元、二十二萬九千元、十七萬一千元、二十五萬四千元、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十九萬二千元,有原告提出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各一紙在卷可按,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至九月間,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為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如以每日白天工資為七千元計算,以工作二十五日計算,每月收入約為十七萬五千元,從而,原告請求以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計算,尚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共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部分(000000x六=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上開工資並未計算油費,因此,被告抗辯應扣除油費云云,洵不足採。
(二)修理費用部分: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此部份修理費用係因被告竊盜所致,自應就其二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尋獲挖土機後,發現挖土機之發電機受損及冷氣壓縮機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二萬七千三百元云云。然查,被告竊取挖土機,並未因而損害挖土機,而挖土機於失竊期間,有可能因使用人之不當使用而受損,或因挖土機本身機器自然耗損而受損,原告就被告之竊盜行為與挖土機之發電機、冷氣壓縮機受損之因果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認定此部份之損害,與被告竊盜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載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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