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龍安街與龍埔街之無號誌(號誌未動作)交岔路口欲尋找停車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為尋找停車位疏於注意右方之車輛,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乙○○,沿龍埔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左來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減速慢行。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以致甲○○避剎不及,甲○○所駕之小客車車頭遂撞及丙○○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前輪上方葉子板處。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以高達每小時九十公里的時速撞到我,他的煞車痕分別是四公尺與四點六公尺」「我不知道煞車痕跡有多長,所以我不知道現場圖繪製是否正確」「我是左方車沒錯,但是告訴人撞擊前,在路上留下四公尺或四點六公尺之煞車痕,顯見告訴人之車速過快。是告訴人撞到我的車,我才是被害人」「我在警訊時是說,我過了這個十字路口時,就快到我的友人家,所以要準備要停車,所以車速是很慢的」「我認為告訴人會帶我去麥寮上班是他的過失所致,我對於告訴人已經很寬容、慈悲了,我同意他把我的車拖到我的友人家去修理」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影本四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之子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龍埔街與龍安街路寬相同並未劃分為幹、支線車道,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為找尋停車位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是由北向南行駛龍安街,對方是由西向東行駛龍埔街,結果在路口發生側撞。我當時至路口已減速至二十公里/小時,欲找停車位停車」等語,有九十年一月一日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已坦承肇事時正欲尋找停車位在卷,其辯稱:我過了這個十字路口時,就快到我的友人家,所以要準備要停車,所以車速是很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亦疏於注意左右來車,於通過前開路口時仍高速行駛,以致避不及撞及被告之小客車右側,此可由告訴人小客車於路面留下之四公尺及四點六公尺長之剎車痕可知,足認告訴人駕駛行經前開路口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
五、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作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作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南鑑字第九○○二五八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六、此外,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上述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七、末查,本件告訴人之子乙○○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乙○○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八、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經警數次聯絡拒不到案說明,且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到庭應訊,到案後仍矯言掩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