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內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而依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為貪圖丟垃圾之方便,由東向西將車逆向駛入台南縣○○鄉○○村○○街○○○號前西向車道之快車道上併排逆向停車,倒完垃圾後欲駛回其東向車道時。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前開上崙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來,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以致甲○○之機車車頭撞及乙○○之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車燈及保險桿處,以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燙及臉部、頭皮處、雙膝、雙手多處擦傷、右手腕橈尺遠端關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託他人報案並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違規停車並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甲○○受傷之事實坦白承認。惟又辯稱:伊倒垃圾後車輛尚未起步就撞上了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四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八出具之新字第四二五○二號、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佛德中醫診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內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貿然於來車道內併排逆向停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查:依告訴人遺留地面之剎車痕係緊鄰道路分向線旁,停止於垃圾桶放置處前方,而非垃圾桶放置處,足認撞擊點在垃圾桶前方近分向線處,依此判斷被告之小客車應已駛離原停放之處所,已經開始前行欲駛回東向車道,足認被告辯稱其尚未起步云云,不足採信,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依肇事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之小客車,仍貿然行駛,顯見告訴人駕駛亦有過失,本院認為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駛入來車道內,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而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為肇事次因。
五、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告訴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六、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告訴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被告之駕駛行為,則為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