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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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呈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戈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穩壓積體電路〔料號TL-431BCT(FCI)產期為NC/2000.03〕乙批(下稱系爭積體電路),再轉售予設於高雄市前鎮區之訴外人育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鉦公司),用於育鉦公司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外銷德國西門子公司,惟該批產品經外國買方發現不具穩壓作用,全遭退回育鉦公司,嗣由被告更換良品予育鉦公司重新組裝再行出口完成交易。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查系爭電源供應器所使用之系爭積體電路為被告所供應,經被告交換同型號、產期為OD/2001.04之產品後,該電源供應器之瑕疵即獲解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育鉦公司之研發部經理 陳省南 ,與被告之企業應用部經理 陳文林 曾於訴外人明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共同測試組裝被告提供之前開二項不同產期之同型號積體電路,及不同廠牌之同型積體電路用於組裝電源供應器,並共同確認僅被告交付之系爭積體電路全數不良,此有明緯公司之備忘錄為憑,顯係被告所交付之該批產品發生瑕疵所致,並有證人 張國隆 可證。本件乃被告所售原件瑕疵,原告再售予育鉦公司,致育鉦公司損害達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此有原告與育鉦公司之協議書,及協議書附件所載之重組費用明細表可稽。經原告賠償育鉦公司之損害,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另原告應給付原告系爭積體電路之貨款為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與原告所受損害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詎原告與被告多次協調,被告原同意賠償系爭損害,復反悔不願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恁置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積體電路經被告交換產期為OD/2001.04之產品後,該瑕瑕即獲解決,且有證人張國隆之證詞與明緯公司之備忘錄及測試報告可證。縱兩造於成立買賣時,並未特別約定產品須具備抗靜電功能,惟系爭積體電路原即需具備抗靜電功能,為電子電機業界所皆知之常識,誠如一般市面上或家庭中所用之電器產品,如冰箱、電視機、電鍋等,即應具備絕緣、不跳電等安全功能,而非消費者向家電業者購買時需經特別約定,家電業者再特別增設之功能。
(二)況證人陳文林既知系爭積體電路發生瑕疵,即持無瑕疵之同型號積體電路交換,二者均為被告之相同產品,非陳文林已知需通過ESD測試,而刻意變更之其他產品,此更有被告通知更改產品之印字變更說明通知可證。故本件乃屬不需刻意約定產品需經抗靜電功能,實乃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即應具備者。而損害賠償以填埔損害為目的,自以實際發生損害為成立要件。被告雖另行交付同型無瑕疵之產品,惟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發生,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明緯備忘錄、電源供應器規格、放電測試法及台灣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金公司)測試報告、產品印字變更說明通知函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國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提呈之協議書係原告與育鉦公司簽署,未經被告確認,被告否認該協議書有關系爭積體電路之品質為本件可歸責事由之記載。經查遭德國西門子公司退貨之物品為育鉦公司組裝之電源供應器而非被告之積體電路,原告認應由被告負擔該電源供應器遭退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就相關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迄九十年八月為止,密集向被告訂購同型之積體電路,有訂單可稽。被告為電子業之原料供應商,原告購買被告之積體電路後轉售予任何人或最終應用於何種產品,並非被告所能掌控,更有甚者,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積體電路數以萬計僅有育鉦公司組裝之系爭電源供應器遭德國西門子公司退貨,顯非與被告之產品有直接因果關係。況被告並未對育鉦公司或德國西門子公司等不特定之電器製造商以同一積體電路負任何保證特殊成品品質之義務,此亦電子原料供應商所不可能達成之目標,原告遽以育鉦公司之電源供應器遭退貸為由,要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係就約定物之瑕庛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O七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並非系爭電源供應器之組裝廠商,而僅自由轉賣被告生產之積體電路予不特定下游電子業者。依論理法則,倘原告亦無從掌控積體電路將用於何種產品,被告又如何向原告保證系爭積體電路符合不特定成品之特殊需求?原告應舉證被告有向其保證所售積體電路符合任何成品所要求規格(包含本件德國西門子公司之ESD穩壓測試)之事實,否則原告以賠償育鉦公司遭德國西門子公司退貨損失為由,訴請被告支付此項費用,即屬無理由。
三、證人陳文林陳稱:「我們提供的IC規格並沒有記載要提供抗靜電的功能,此有我當庭提出IC規格說明為證,規格說明上沒有抗靜電的記載,我們這份規格說明有提供給原告」等語,而原告亦稱:「證人提出的規格表沒有記載ESD,這是世界各大品牌積體電路都不會有此方面的記載,所以是真實:::」等語,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庭訊問:「這批IC買賣當時有無約定要通過ESD的測試?」,證人亦證稱:「沒有」等語,再以原告並未就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積體電路之特定用途之事實加以舉證等情觀之,上揭證言足認兩造間積體電路之買賣並未以任何關於德國西門子公司ESD測試之品質保證為但書,無適用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餘地。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積體電路品質不良,無非以系爭協議書及明緯公司備忘錄各乙紙及證人張國隆之陳述為依據。惟系爭協議書及明緯公司備忘錄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及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製作,內容雷同,且證人張國隆於庭訊時在庭陳稱:「因為我當時不在場,所以他們寫這張備忘錄給我,明緯公司有跟我講他們測試結果如備忘錄所載」云云,原告所為舉證顯係出於訴訟所需之考量,不足以表彰待證事實。又證人陳文林庭訊已證稱:「::::當天我出門攜帶TL431日期碼為NC的積體電路,裝入育鉦的電源供應器,測試約十台,經測試結果功能性都很好::::」等語,並提出測試報告證明該批積體電路符合一般功能無訛。
五、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提供之系爭積體電路品質有瑕疵為真實,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開始向被告訂購同型積體電路,每批均以千計,顯為僅指定給付物種類之買賣。則被告嗣已另行提供同型之產品予原告,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自無義務再就原告與其他訴外人之債務關係負任何法律責任。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二十八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文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型號TL—431BCT(FCI),產期為NC/2000.03之穩壓積體電路乙批,再轉售訴外人育鉦公司,用於育鉦公司所生產之穩壓電源供應器外銷德國西門子公司,該批電源供應器經德國西門子公司發現不具穩壓作用而全數退回,經被告交換同型號、產期為OD/2001.04之積體電路,由育鉦公司重新組裝後,該電源供應器之瑕疵即獲解決。嗣於同年七月四日,育鉦公司之研發部經理陳省南及被告之企業應用部經理陳文林與訴外人明緯公司,共同測試組裝前開二項不同產期之同型號積體電路及不同廠牌之同型積體電路於系爭電源供應器,結果確認僅被告交付之系爭積體電路全數不良,顯係被告交付之系爭積體電路發生瑕疵,致育鉦公司計受有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依法應由出售系爭積體電路之被告負擔,經原告如數賠償育鉦公司後,被告本同意賠償系爭損害,復反悔不履行,嗣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另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積體電路之貨款為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計出售予原告之積體電路數以萬計,僅育鉦公司組裝之系爭電源供應器遭德國西門子公司退貨,顯非與被告之系爭積體電路有直接因果關係。況被告並未對育鉦公司或德國西門子公司以同一積體電路負任何保證特殊成品品質之義務,原告遽以系爭電源供應器遭退貨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而原告並非系爭電源供應器之組裝廠商,僅轉賣被告生產之系爭積體電路予不特定下游電子業者,原告亦無從掌控系爭積體電路將用於何種產品,被告如何向原告保證系爭積體電路符合不特定成品之特殊要求?從原告並未就兩造有約定系爭積體電路之特定用途乙節為舉證,且原告亦自承系爭積體電路之規格說明上沒有抗靜電的記載等語,並依證人陳文林之證言及其提出之系爭積體電路規格說明,足認兩造就系爭積體電路之買賣並未約定應符合EDS測試之品質保證,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適用。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明緯公司備忘錄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製作,內容雷同,且未經被告確認,足見原告之舉證顯係出於訴訟所需之考量,不足以為證。又證人陳文林另證稱伊另以系爭積體電路同型之產品測試育鉦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約十台,結果功能性都很好等語,並提出測試報告證明系爭積體電路符合一般功能無訛。縱認被告提供之系爭積體電路之品質有瑕疵,惟原告向被告訂購同型積體電路每批均以千計,顯係僅指定給付種類之買賣,則被告嗣已另行提供同型之產品予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告自無義務再就原告與他人之債務關係負任何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積體電路乙批,再轉售予育鉦公司,用於育鉦公司所生產之穩壓電源供應器外銷德國西門子公司,該批電源供應器經德國西門子公司發現不具穩壓作用而全數退回,經被告交換同型號、產期為OD/2
001.04之積體電路,由育鉦公司重新組裝後,該電源供應器之瑕疵即獲解決。而育鉦公司因系爭電源供應器之瑕疵受有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之損害,原告如數賠償育鉦公司後,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另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積體電路之貨款為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明緯備忘錄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育鉦公司負責人張國隆及被告之企業應用部經理陳文林到庭陳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積體電路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育鉦公司之研發部經理陳省南及陳文林與明緯公司,共同測試組裝於系爭電源供應器結果,確認僅被告交付之系爭積體電路全數不良,顯係被告交付之系爭積體電路發生瑕疵,致原告應賠償育鉦公司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電源供應器應具有抗靜電之功能,系爭電源供應器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而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買受人如主張買受之物具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或不具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自應由買受人就其買受之物具有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電源供應器組裝被告出賣之系爭積體電路遭德國西門子公司退回後,育鉦公司之陳省南及證人陳文林曾會同至明緯公司,測試系爭積體電路與被告產製之同型號、產期為OD/2001.04之積體電路及其他廠牌之積體電路,在相同條件下,組裝於系爭電源供應器,是否會發生同樣瑕疵,結果顯示除系爭積體電路發生抗靜電不良,有被擊穿之現象,致系爭電源供應器有功能不正常之情形外,被告所製造產期為OD/2001.04之積體電路及其他廠牌之積體電路均能通過ESD的抗靜電測試,沒有被擊穿致系爭電源供應器功能不正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明緯備忘錄一件為證,及證人張國隆及陳文林之證詞可證,固可信為真實。惟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積體電路(即俗稱之IC)之規格說明並未記載要提供抗靜電之功能,而系爭積體電路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將之組裝於其他廠牌的電源供應器測試結果,均呈現功能正常乙節,已據證人陳文林陳述在卷,並有證人陳文林提出之系爭積體電路規格及測試報告各一件在卷足憑,且原告亦自承陳文林提出之積體電路規格為真實,其上確未記載符合ESD抗靜電功能乙節,是系爭積體電路是否應符合所謂ESD抗靜電功能之通常效用或兩造有無以系爭積體電路應通過ESD抗靜電測試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要非無疑。雖原告再主張各大廠牌積體電路均應符合世界ENS標準應有ESD抗靜電之功能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於其主張積體電路應符合之世界ENS標準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另委託台灣東金公司就系爭積體電路進行抗靜電測試結果,顯示進行EUT測試,電源供應器之電壓降至三十七V(伏特),不符合電源供應器(變壓器)需要之四十八伏特乙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台灣東金公司測試報告一件可按,雖足證系爭電源供應器所需之積體電路應符合輸出四十八伏特之要求。惟系爭積體電路所記載之特性為可程式輸出電壓至三十六V(伏特),有原告自承真實之系爭積體電路規格說明存卷可稽,足認系爭積體電路僅能輸出電壓至三十六伏特乙節,為原告所明知,顯見兩造約定系爭積體電路所應具備可輸出之伏特數應為系爭規格說明所載之三十六伏特,則系爭積體電路經進行抗靜電測試結果僅能輸出三十七伏特,自符合系爭積體電路之通常效用或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系爭積體電路應通過抗靜電測試之通常效用,或被告保證其出售之系爭積體電路應符合輸出四十八伏特之品質等情,依現存卷證,既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僅以系爭積體電路未能通過抗靜電測試,且被告提供之其他同型積體電路組裝於系爭電源供應器則未有功能不正常之情形,遽認系爭積體電路不符合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云云,參照前段說明,自屬無據,堪信被告辯稱系爭電源供應器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為可採。
四、被告出售之系爭積體電路既符合其通常效用及兩造約定之品質,已如前述,則原告出售不符合育鉦公司系爭電源供應器要求之系爭積體電路予育鉦公司,致育鉦公司遭德國西門子公司退貨所致之損害,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以其賠償育鉦公司之損害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六十元,與其應給付被告之系爭積體電路貨款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元為抵銷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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