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四號
原告乙○○○
己○○丁○○辛○○丙○○庚○○戊○○壬○○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
林敏澤 律師官淑森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高金印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丁○○、辛○○、丙○○、庚○○、戊○○、壬○○各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丁○○、辛○○、丙○○、庚○○、戊○○、壬○○分別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乙○○○,及各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己○○、丁○○、辛○○、丙○○、庚○○、戊○○、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給付其餘原告等各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往小坪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十九區一五七一之十號路燈桿前之彎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路段為一在彎曲路段不得超越前方車輛行駛,且超越時,須待前方車輛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仍逕 自鳴 按喇叭後超越前方訴外人 黃春和 所騎乘之機車,亦未待黃春和表示允讓後,即逾越路中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行駛,致黃春和因之無法維持平衡,即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判決提上訴,已遭第二審法院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乙○○○為黃春和之配偶、其餘原告己○○等人則為黃春和之子女,原告等人因被告之犯行而造成與親人天人永別之悲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依據上開條文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在黃春和受傷就醫時,支出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元。2、殯葬費部分:原告乙○○○為辦理黃春和之後事,共支出殯葬費計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一五十元。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突然遭此喪親之痛,身心之悲痛不可言喻,因黃春和之身體狀況一向很妤,甚少病痛,平日在社區廟宇擔任總務工作,熱心服務鄉梓,甚得鄉親之敬重,家中之大小事務更是黃春和一手包辦,原告等在生活上及精神上均倚賴甚深,如今卻因被告逞一己之私,欲搶快一、二秒的時間,使得天人永隔,造成原告等無法平復之哀痛。且被告在在偵查及第一審開庭時一再卸責狡飾,以圖免除刑事責任,甚至對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從輕量刑之判決,猶嫌不足,仍然上訴求為無罪判決,且事發迄今己近二年,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於調解時態度惡劣,還表示是法官誤判,絲毫沒有悔意,凡此種種皆令原告等更加痛心至親之慘死,因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六十萬元,以資慰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一再於準備程序期日強調依鑑定結果顯示,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門上之刮痕並非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擦撞所造成,被告並無擦撞被害人,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肇事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並未當場扣押該肇事之車輛而為證據之保全,反而讓被告駛離現場,直至事發後才採樣送鑑定,讓被告有湮滅犯罪證據之機會,雖鑑定結果謂被告所駕駛車輛身上之紅漆並無被害人機車左手煞車把橡膠片之成分存留,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門上之刮痕倘為陳舊之刮痕,則檢驗結果必定會有生銹之反應,然檢驗結果並無呈現此生銹反應,即可足證被告已成功的將其自小客車右側門上附著之煞車把橡膠片除去,使得檢驗結果既無呈現有黑色橡膠片存留之反應,亦無呈現生銹之反應,綜上,該檢驗報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無擦撞之事實,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二)關於殯葬費用部分:被告對於作功德及花海之部分僅空言稱不必要,然並無法證明已實其說。事實上,依民問習俗,作功德乃係在出殯前一天:為了讓亡者得到善果,能夠安息,也讓身旁之妖魔鬼怪遠離,請多位道士誦念經文超渡之,又花海乃係為辦理出殯告別式時,靈堂佈置所需之鮮花(包括工人之工資),亦即為顯莊嚴之氣氛,此為為人子女最後唯一能盡之孝心,豈可謂不必要。
再查,細觀估價單中棺木之部分,價錢僅為四萬六千元,倘若原告等有意鋪張浪費,豈有可能購買一具中低價位之棺木,由此可知,估價單中所有之花費皆為必要,且為社會習俗所承認。
(三)關於慰撫金部分:被告於肇事後,從未與原告等表示歉意,於進行調解時態度亦欠佳,並且稱現在並無工作,沒錢賠償等語,又稱只感到十二萬分之遺憾,並只願拿出十二萬元等語,原告等感覺不出被告有絲毫之侮意,深覺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傷害。又被害人有配偶及子女共八人,其配偶乙○○○已屬年邁之人,並無謀生能力,又需負擔被害人生前購予居住之房貸,於生活上及精神上倚賴被害人甚深,於事發後即日夜哭泣,現今雖離被害人去世之日有二年有餘,然於其面前每提到被害人人時,仍可見其目框濕紅,顯見其精神創傷之重。次女戊○○數年前因意外受創無法工作,在家休養,均由被害人照顧,倚賴被害人亦深。二女壬○○現於美國北卡大學就讀,學費與生活費亦由被害人負擔,現今生活備極辛苦,並且於事發後,人在異鄉無法見其父親最後一面,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足以形容。從而原告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有據且相當。
(四)關於與有過失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完全係因被告根本未依法律規定做嗚按兩單響喇叭示警、亮左右方向燈等動作,又違反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法律之規定,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導致擦撞被害人黃春和之機車,倘若被告不逞一己之私,欲搶快一、二秒之時間,被害人也不會死亡,是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貞任。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極為輕微,且被告等為間按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法律直接賦予,非繼受於被害人,從而亦不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四、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其餘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東向西往小坪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十九區一五七之十號路燈桿前之上坡彎道時,適前面同方向有一人正騎乘機車在路中央,就予 先鳴 按兩單響喇叭示警提醒後,眼見該人同機車很穩定的從路中央靠右行駛允讓,再亮左右方向燈,保持安全間隔跨道路中心線超車,約至十公尺聽到後面機車摔倒聲音,乃本於護士之本能,於是亮起右方向燈靠路邊停車,趨往救護機車倒地騎士,不意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細繹上開有罪判決意旨,無非以該道路係一陡坡及彎路,有雙黃線,限制超車,被告既發現被害人為一老者,騎乘機車在前方,斯時仍應遵守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超車,竟從在後方鳴按喇叭,在被害人尚未靠右表示允讓,即逕自逾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又見被害人單手騎乘機車並不穩定,被告違規超車之與被害人騎機車摔倒致死,有因果關係云云。
(三)然查: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字鑑字第一二九0八三號暨交通大隊車禍作業中心進行勘驗車輛之鑑定人員 呂志成 之結證,均認定被告之小自客車與摔倒之機車間,未發生擦撞情事。而台灣省車輛行車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定「被告行經彎道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跨分向線限制線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主因,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又既係因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之違規超車,應僅是行政處罰規範,而與機車之摔倒,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觀諸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係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規定至明。被告果有違規超車,但非無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2、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有罪判決,無非係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繪有七公尺長之刮地痕,且七公尺長之刮地痕係自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處所延伸,故得以判定此條刮地痕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所留,亦據證人即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吳建成 到庭證述明確等證據,認定本案事故現場圖所繪之七公尺長之刮地痕,係因被害人黃春和人車倒地,機車摩擦地面所造成,並由上開刮地痕起點,堪認被害人騎乘機車之位置,仍在路中央處,足證被告超車時,被害人並無靠右表示允讓之情狀,為其主要論據。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表中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固繪有一道七公尺之刮擦痕,惟該刮擦痕並非被害人黃春和所騎乘之機車所成,亦即被害人黃春和所騎之機車並無倒地後滑行七公尺之情事,此有以下事證足資證明:⑴如果人同機車向左側倒地再滑行七公尺的距離,該人左側身體或左手腳必應留下擦傷痕或有瘀青之傷勢,但被害人黃春和除頭部受傷外身體四肢僅右手掌之背面兩處擦挫傷,全身無其他擦傷痕跡,有驗斷書及相驗屍證明書在卷可憑,由此益證被害人並無人同機車倒地後再滑行七公尺之事實。⑵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黃春和於案發當時,僅是欲從機車車籃內取出安全帽要佩帶,並非已戴好安全帽,因此被害人黃春和頭部受傷之情彤,才會如此嚴重云云,惟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向左倒地在路肩上,距離中心線(實是雙黃線)三點三公尺,刮擦痕七公尺,刮痕起點,距離中心線零點九公尺,機車左側之血跡距離機車二點一公尺,則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害人黃春和並未戴好安全帽,於人同機車倒地之初,被害人黃春和之頭部,應即會因撞擊到地面而受傷流血才是,為何刮地痕起點附近並未見任何血跡,反而是在機車倒地處距離二點一公尺處有發現血跡,再者,人騎在機車上高度一點五公尺,故依圖示,倒地時機車滑離人體有零點六公尺,足見該血跡係被害人倒地後頭部碰撞地面流血所致,因此,被害人機車倒地確係在距離中心線三點三公尺之路肩上,並無滑行七公尺之事實甚明。⑶縱認人同機車倒地後再滑行七公尺時程,刮地痕起點即人同機車倒地之位置,人同機車向左倒地,人之頭部碰觸地面而有一灘血跡,血跡理應留在刮地痕起點之左側的對向車道上而距離雙黃線零點三二公尺(即是血跡距離機車有二點一公尺減機車未倒地時距離雙黃線有一點七公尺等於零點三二公尺,但血跡確流留在距離刮地痕起有七點三公尺右向車道上,距離雙黃線有一點一公尺正是機車倒地之處左側,由此,亦足證人同機車並未有倒地後再滑行七公尺之事實,而證人即警員吳建成係在事故發生後才到現場,並未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供述該係本件車禍所造成刮地痕,僅係臆測而已,不足採信,況機車與人體之磨擦係數不同,其滑行七公尺之遠,人體必與機車分離,亦必定與原來倒地之方向不同,原判決以七公尺長刮地痕係自被害人之機車倒地處所延伸,故得以判定此條刮地痕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所留,實有違物體磨擦係數原理。⑷由上可知,依據本案車禍之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血跡處,應即為被害人倒地處,而血跡處與上開刮擦痕起點,距離甚遠(有七點三公尺),且被害人黃春和身上並無因人同機車倒地滑行所造成之擦傷傷痕跡,準此,上開車道上之七公尺長刮痕,應是本事故前由其他情況所造成遺下之刮地痕,並非因被害人之機車倒地滑行所形成,亦即被害人黃春和並無人車倒地再滑行七公尺之事實,亦即被告超車前,被害人黃春和並非尚騎在路中央,而是已經靠右行駛至路肩,由此足證,被告之超車行為,與被害人黃春和死亡結果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3、再者,本件承辦檢察官曾函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依死者黃春和之傷勢是否可斷定絕非自行騎車摔倒所致」,而經該院函覆:「雖死者頭部受創傷的力道不小,但無據此斷定絕非自行騎車摔倒所致」,亦即上開函文意見,並未絕對排除死者黃春和之傷勢係自行騎車摔倒所致之可能性,亦即死者黃春和可能係自行騎車摔倒致死,況且死者頭部受傷情形嚴重,實有可能係因未繫好安全帽之帶子所致,並非當然係因未載安全帽所致,而被告確實係看見被害人黃春和已將安全帽載在頭上,雙手握好手把,很穩定靠右騎乘機車,被告才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至於被害人安全帽是否扣上,因被告之車輛既在被害人車後方二十多公尺,並無法看清楚,準此,被害人黃春和因頭部受到重創而死亡,乃因其未將安全帽之環帶確實扣好所致,與被告之超車行為根本無任何因果關係,而原確定判決僅以被害人頭部受傷嚴重,據以推論被害人並未戴安全帽,進而推論被告超車時,被害人機車未靠右行駛表示允讓,故被告應負過失致死責任,實屬無據。4、此外,被告雖有違反不得超車之規定而超車之情形,但被告超車時,確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安全規定,亦即被告超車前,確有先嗚按兩單響喇叭示警提醒,且被告超車時,係超過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而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距離路中央雙黃線有三點三公尺,顯見被告超車時有保持安全距離零點五公尺之安全間隔。退步言之,認被害人之機車有左側倒並向右前方滑行七公尺之事實,惟觀諸現場事故圖,該七公尺刮痕之起點距離中心線零點九公尺,而根據「物體在地面上倒地應成直角三多形斜面倒地,倒地時其長度不變」的原理,被害人機車在未倒地的位置距離雙黃線應該有一點七公尺以上(刮痕之起點距離中心線零點九公尺加上機車左側剎車桿高度零點八八公尺等於一點七八公尺,而被告汽車既係越過雙黃線而在對面的車道中超車,理當與機車保持間隔有一點七八公尺以上,亦已超過零點五公尺安全間隔三倍距離以上,亦處不致使被害人失去平衡而人同機車摔倒地上才是,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四)末查本案機車騎士,年事已高,且在崎嶇道路上,又未恪遵交通安全規定行駛於道路右邊機車道上,已侵越汽車快車道,顯有過失情形,而發生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
(五)原告請求殯葬費用中所謂作功德費用顯然過高,而告別式中花海及靈厝等均非必要之支出,另外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已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擔。
三、證據:引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八號刑事卷宗,並函查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給付其餘原告等各四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具狀變更請求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給付其餘原告等各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後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說明,無庸得被告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路段第十九區一五七一之十號路燈桿前之彎道時,因未待被害人黃春和表示允讓後,即逾越路中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行駛,致被害人黃春和因之無法維持平衡,即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依法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乙○○○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其餘原告各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被告實已盡注意能力,並無過失責任,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超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如認為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未依交通安全規定,亦與有過失,亦請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應以實際支出且依習俗上認為必要者為限,原告請求之項目中有屬於非必要之支出,又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往小坪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十九區一五七一之十號路燈桿前之彎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路段乃在彎曲路段,不得超越前方車輛行駛,且超越時,須待前方車輛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仍逕自鳴按喇叭後超越前方訴外人黃春和所騎乘之機車,亦未待黃春和表示允讓後,即逾越路中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超車行駛,致黃春和因之無法維持平衡,即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書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有違規超車之事實,但辯稱其當時有按鳴喇叭,並且被害人當時已靠右行駛允讓其超車後,並打超車之方向燈後方通過被害人,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超車行為無因果關係,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發生擦撞:原告
主張被告所駕駛E四─五六九六號自小客車有擦撞到被害人黃春和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組員警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身上刮痕之油漆片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手把處之橡膠片,分別採樣送鑑定結果,經顯微鏡檢視、元素成分分析結果及 傅立葉 轉換紅外線光譜分析結果,均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上之紅漆並無被害人所騎機車左手煞車把橡膠片之成份存留,二者間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八三號函所檢附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參見八十八年偵字第第二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可憑。另承辦檢察官復經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刮痕,依鑑定人即交通大隊車禍作業中心進行勘驗車輛之人員呂志成亦陳稱並非被害人之機車所造成等情(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背面),依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上之刮痕並非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擦撞所造成,原告雖認為被告肇事車輛未當場扣押,故有遭被告湮滅證據之嫌,惟肇事車輛之刮痕既未遭原告予以板金修復,既該刮痕亦經鑑定人呂志成實地鑑定並非被害人機車所致,因此,原告主張被害人之機車有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即非可採。
(二)、然被告自承違規超車之情形,而該超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為本件所應審究者: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明白供述:「..當時我駕駛E四─五六九六自小客車由大樹往小坪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前,在我前方之WJG─三五三號之騎士用手右手騎車,左手在拿機車前方菜籃安全帽要帶,我駛由左側對向車道超車過去,後約十公尺聽見有機車倒地的聲音...」等語(參見警訊筆錄第二十頁及反面),根本未提及有按鳴喇叭或打方向燈示警,或者等被害人黃春和表示允讓靠右行駛後方超車之情形,其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偵訊時復又供述:「..當初經過該地看到機車在前面,死者右手騎車,左手拿安全帽要戴,我鳴喇叭兩聲,就超過黃線,由對向車道駛下,在距離十公尺後,先聽見機車倒地聲音...」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及反面),被告亦未供述有等到被害人允讓行駛於右邊路旁時始超車,被告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供述:「我是約二十公尺前就看見被害人在前方騎乘機車,事故發生地點是很狹窄路段,且是彎道及坡道路段,路面僅三公尺寬,我並看見被害人以右手單手騎車,左手自其機車前菜籃中取安全帽要戴,我就按二聲喇叭要超車,並見被害人騎機車向右靠穩下來後才超車,超車後開約十公尺,即聽見後方有機車倒地的聲音,我即將車輛駛回原車道等語」等語(見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七三一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及第十九頁),按一般常情,人之記憶力會隨時間流逝而遞減,被告反而於案發後近一年,始記起當時被害人有向右靠,穩下來才超車,顯非事理之常,且若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已很穩靠右行駛,依被害人送醫後之傷勢乃呈現深度昏迷,昏迷指數約至五分。左側前額和頭皮有擦傷和裂傷,頭部顱內出血、腦挫傷、腦腫脹等情形,有該高雄長庚院八十年一月三日(八八)長庚院高字第三三一八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八頁),見被害人頭部受傷情形非常嚴重,自非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已很穩靠行駛,否則被害人既已很穩靠右邊路旁行駛,若再自行摔倒,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不致於如上開情形嚴重,是以,被告辯稱有按鳴喇叭,並等被害人允讓向右路旁靠後,始超車乙節,自難遽信。
(二)、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高雄縣○○鄉○○村○○路三十九
區一五七一之十號路燈電線桿前,肇事路段係屬一彎道及坡路路段,並係雙向行駛路段,路中繪有禁止超車、迴車之雙黃線,往小坪方向即由西往東之路段約三公尺寬,而往龍目即由東往西方向之路段則有六點五公尺寬,右側則係公墓,被害人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左倒於右側公墓之路邊,車頭朝東南、尾朝西北方向,被告之自小客車則停置於機車倒地之前方,又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之車身後留有一條長約七公尺之擦刮痕,該條擦刮痕係由西北斜向東南方向,刮痕之起點距離路中雙黃線約零點九公尺,事故現場並留有一攤被害人之血跡,距離路中雙黃線約一點一公尺,前方並掉落一頂被害人之安全帽,距離雙黃線則約一點六公尺。此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十幀附於偵查卷內可資佐證,而該刮地痕依證人即事故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建成證述係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所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被告雖否認該刮地痕係被害人之機車所致,辯稱被害人身上並無顯著擦傷,而刮地痕起點亦無血跡,因此認為該刮地痕非被害人之機車所致等語,惟該刮地痕所代表所係被害人機車倒地之處,並非代表被害人亦隨機車滑行七公尺,被害人極有可能隨物理作用早與機車分離,且當時被害人倒地究竟係何部位先著地,自會影響被害人身體受傷部分及血跡留存,今被害人事故發生後身體處於何處且被害人當時車速為何,未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標明,但從被害人之安全帽遺落之位置仍在於靠近中心線一點四公尺處(車道寬為三公尺),而血跡遺留之位置靠近中心線為一點九公尺,距離刮地痕之起點為二點一公尺,併同機車之所滑行之方向三者所構成之角度觀察,以該刮地痕之起點為中心,被害人之身體在機車著地時之剎那物理作用之影響並非不可能向血跡留存處移動,是以,自難以在刮地痕起點未見被害人之血跡以及被害人並無擦傷,即遽認該刮地痕非由被害人之機車所造成。且若被害人當時確如被告所言已靠右行駛,何以被告仍須大費周章,踰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後超車,亦顯與常情有違。
(三)、又查,肇事路段係一陡坡及彎路路段,並設有雙黃線,限制駕駛者任意
超車或迴車行駛,而雙黃線之設立具有保護對向及同向車道行使之車輛,不致因路段之特殊性超車所引起之事故,而被告自承在通過上開肇事地點時,既發現被害人為一老者,騎乘機車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在彎道及陡坡本不得超車,且超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方車速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車,惟被告非但未遵守上開規定,是否有鳴按喇叭猶不得知,縱有鳴按喇叭,亦未在被害人表示允讓,即逕自踰越雙黃線,行駛對向車道超越被害人行駛,且被告親眼看見被害人當時正以單手騎車,被告更應提高注意義務,避免超車影響被害人之駕駛平衡,今被告違背上開注意義務強行踰越雙黃線超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充足之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亦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劃有雙黃線之路段係該路段禁止超車之路段,及前車之被害人尚未表示允讓,猶強行超越行駛,致被害人因之無法平衡而失控滑倒,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黃春和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傷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若無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在被害人駕駛不穩之情形,又有不得超車之路段,行為人未得被害人允讓即強行超車,通常必生一定之交通事故,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八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結果,亦認被告確有過失,有上開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或被害人之死亡與其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均非可採。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春和死亡,應堪認定。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以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其目的既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即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賦予法官較大之權限,認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而依職權適用之,且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經肇事路段之時,有上開疏失,造成被害人死亡,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前所述,然查本件被害人黃春和即原告之配偶或父親在靠右行駛機車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卷查明屬實,另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害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張顯亦有過失甚明,依照上開所述,原告等自亦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茲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之責任以百分之六十為適當,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欠缺一般行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因而致被害人黃春和死亡,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合理﹐以下各別論述:
(一)、原告乙○○○之請求部分: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黃春和因本件車禍支出之急救醫療費用六千五百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且依黃春和所受傷害之急救及收據載明之治療項目,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六千五百元部分,自應准許。
2、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四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二紙及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此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認作功德費八萬元、告別式花海三萬六千元及靈厝一間三萬六千元非屬必要費用,然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二七三一號、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查為亡者作法事超渡乃民間習俗與信仰認屬必要者,以本件被害人黃春和乃車禍意外死亡,尤有其需要。上開作功德法事支出,依我國一般民間習俗,皆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告別式花海及靈厝則均非殯葬費所需,應予剔除,其餘費用項目,被告雖未爭執,惟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項目中尚有出葬鼓吹七千元、雜工紅包三千元、答禮毛巾六千二百五十元(係屬民間習俗回贈奠儀者),亦非屬於殯葬費之必要費用,亦應予剔除,本院參酌被害人之身分,認為殯葬費所必需之支出,共計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超過此部分尚屬過高,自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之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致其配偶黃春和死亡,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若,則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情形(參見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資料)及原告之身分、地位與年老喪偶所遭受之痛苦情形,認原告之請求六十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己○○、丁○○、辛○○、丙○○、庚○○、戊○○、壬○○部分:
1、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六十萬元,被告抗辯所請金額過高云云。經查,原告等遽遭喪父之巨變,精神上之損害不言可喻,按精神慰藉金之數額,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斟酌被告名下並無財產,且被告並非直接擦撞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資力不豐,亦有上開國稅局資料可稽,而原告己○○、丁○○、辛○○、丙○○、庚○○、戊○○、壬○○等人,除戊○○、 黃璇錦 二人名下並無財產外,其餘原告等人均擁有土地或房屋數筆,亦有上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等情,認原告所請求每人六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各為每人四十萬元,方屬公允。至原告己○○、丁○○、辛○○、丙○○、庚○○、戊○○、壬○○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而依前開所述,原告等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原告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
而負擔百分之四十之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乙○○○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計算方法為948100x60%=568860元),原告己○○、丁○○、辛○○、丙○○、庚○○、戊○○、黃璇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二十四萬元(計算方法均為:400000x60%=240000元)
五、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五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原告己○○、丁○○、辛○○、丙○○、庚○○、戊○○、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二十四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