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張淑琴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洪葱妹 等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應補正下
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已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惟本件業經調解不成立。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參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要旨),原告以請求面
積54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600元等於284,80
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2,650元,容有誤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
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2,650元);如原告無法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650元
,尚應補繳14,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依 富林 護理之家函覆楊洪葱妹於民國105年7月
1日入住該機構,目前臥床,使用鼻胃管灌食,必要時需抽
痰;富林護理之家中心主任 張麗娟 稱楊洪葱妹目前意識不清
楚。亦請補正楊洪葱妹有關本訴訟之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