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29號
原   告  袁宗萍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20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清泉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5,702元(含工資
33,128元、烤漆21,315元、零件31,259元)修繕,並支出拖
吊費3,000元(從事故現場至修車廠),共計88,702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拖
吊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502元,及自106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車體損傷照片等件為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湖小調字第470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經法院依職
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等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湖小調
卷第22頁至第36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行經上開路
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於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
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5,702元之損
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惟
系爭車輛為8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33,128元、烤漆21,315元、零件31,259元,亦
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5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日即106年1月11日止,約使用21年1月。又原告主張
零件費用金額為31,259元經折舊30,946元餘額為313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11,535元,第2年折舊7,278元,第3年
折舊4,593元,第4年折舊2,898元,第5年折舊1,828元
,第6年折舊1,154元,第7年折舊728元,第8年折舊45
9元,第9年折舊290元,第10年折舊18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313元(計算式:31,259元
-11,535元-7,278元-4,593元-2,898元-1,828元-
1,154元-728元-459元-290元-183元=313元)】
,加計工資33,128元、烤漆21,31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54,756元(計算式:313元+33,128元+21,315
元=54,756元)。
⒉關於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自事故現場拖吊至修車廠
,支出拖吊費用3,000元,有德緯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
,且該費用確係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得請求給付者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5日(106年7月25日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56元
(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54,756元+拖吊費用3,000元=57
,7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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