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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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毛重為零點伍伍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該案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晶體
1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警查獲時,併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5668公克,驗餘毛重0.5532公克),經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71455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5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因其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