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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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富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富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應予刪除,第2列「光明路路」應更正為「光明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富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無代步工具可用,即心生貪念,趁其兄 高雲翔 熟睡之際,將高雲翔向被害人 黃怡琳 所借用之機車置入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據為己有而竊取之,已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職業(詳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失竊物品之價值,以及本案所生損害已因被害人黃怡琳領回失竊財物(詳見警卷第1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稍能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能慎重行事,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機車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