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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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下應補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第十六行「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應更正為「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外,另補充證據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