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告鑫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2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2194號(增建物暫編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3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5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連同執行債務人廣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燁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坐落該土地上建號593號之建物併付拍賣,賣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惟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所承攬興建,原告對於系爭增建部分自有權利,然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察,竟將系爭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亦分配予被告,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顯有違誤,並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後,遭被告為反對之陳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訴請前述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更正將系爭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全數分配與原告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金額其中125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廣燁公司前於88年7月9日向被告借款2,900萬元,並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號593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4,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廣燁公司未能清償借款,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增建部分為建號593號建物之夾層增建,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併付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增建部分賣得價金分配予被告,於法並無不合;且該增建部分早於88年5月18日前即存在,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始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不可能係原告承租後承攬興建;況縱為原告所承攬興建,承攬所使用之材料亦已附合為建號593號建物之重要成分,為廣燁公司取得其所有權;再系爭增建部分位於建號593號建物內,無獨立出入口,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建物之附屬物,則系爭抵押權效力範圍亦擴張至該附屬之增建部分,被告就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於法相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然分別定有明文。但此處所謂之債權人,係指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言,如未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在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並非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至為灼然;又原告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