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356號提起公訴,而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2日以91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並於9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20日起迄95年8月14日止,約5、6日1次,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因案通緝,經警於95日8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大龍公園緝獲,並採其尿液送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8頁)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公訴,而其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另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2日以91年度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揭2罪再經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92年6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且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未及多時,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被告係因吸毒成癮,乃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