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
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而酒後駕車,被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下說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此乃為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以下簡稱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現行法規第2條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罪,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調整其法定刑。
⑵被告行為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前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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