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62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惟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仍與原訴主張相同,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配偶以仲介未上市、上櫃及上市、上櫃之股票為業,被告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謊稱其為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之股東,並提示東聯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書,上載有被告之姓名以取信原告,因其缺錢認購現金增資股票,願讓與原告認購,只要原告包2萬元紅包給他分紅即可,並要求原告先行電匯620萬元予被告於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待其領得股票後再交付予原告。原告遂於94年1月14日匯款62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詎次日以電話聯絡被告夫婦時,其手機關機、電話無人接聽,都無法聯絡上被告夫婦,原告即心生疑問,便至東聯公司查詢,始知該現金增資繳款書係偽造,被告並非東聯公司股東,再至被告住家拜訪,從管理員口中得知被告偕其配偶已連夜搬遷,逃之夭夭。被告施以詐術,詐騙原告620萬元,已無法履約,顯係詐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東聯公司93年度現金增資繳款書、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虛偽之東聯公司93年度現金增資繳款通知書,詐騙原告於94年1月14日匯款6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使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2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94年1月14日起加給利息。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