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3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前,徒手竊得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鋁梯1具(市價約新臺幣2,900元),甫得手之際,旋遭甲○○發現報警逮捕,並扣得該鋁梯1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第32至33頁及本院9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其所有之鋁梯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之贓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21、26頁)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2次竊盜犯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偵字第928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8517號提起公訴,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竟在該等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即再度涉犯本案,足認上開刑罰實不足以收矯正成效,且其應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並促其再社會化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公訴人所指前開2件竊盜案件外,並無其他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犯之2起起竊盜案件,雖經偵查起訴,但目前僅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一件則尚未判決,不宜逕以之在本案為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之依據,且本件竊盜犯行,情節尚非屬重大,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因刑度未達1年,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故尚不宜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