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自幼發展遲緩,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人士,其現實判斷力與行為能力均較常人為差,為精神耗弱之人。
二、戊○○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由戊○○帶領甲○○,未經許可,侵入乙○○之青蛙養殖場,二人即以徒手之方式抓取青蛙,戊○○共計竊得三十隻;甲○○則竊得八隻,隨即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甲○○,嗣經甲○○之供述,警員遂前往戊○○之住處,於床上查獲滿腳泥濘之戊○○,並扣得前開青蛙三十隻。
三、案經乙○○訴由丙○○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青蛙,我床邊的青蛙是我在水溝抓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甲○○與戊○○二人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青蛙等情,除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稱:「當時我發覺有人竊取青蛙時,即發現一明叫戊○○的男子與甲○○一同竊取,因當至現場昏暗,但從戊○○走路微駝且上身微微向前的行態,我可確定是戊○○無誤,我們是住同村的,常常與戊○○相遇:
:」本院調查時指述稱:「是我當場抓到甲○○,戊○○他看到我就騎機車逃走了,我就叫警察去他那裡將青蛙拿回來::」相符,且有贓物領據、贓物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甲○○前開自白非虛。
(二)證人即本案之承辦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在現場時,園主也在現場埋伏,是園主有人進來偷青蛙,就請我們來處理,我們當場抓到甲○○,跟據他的供詞就去找戊○○::進去時看到戊○○床前用桶子裝了一堆青蛙,約三十隻,他的腳和褲子及拖鞋都是爛泥,微微溼乾::園主發現時,已經有一個人跑掉了,因為經過一個多小時,戊○○的拖鞋及褲子之爛泥有一點點乾::」另告訴人乙○○亦指述稱:「我養的青蛙都是母的,在鄭住處查到的也都是母的::」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稱彼係於白天從事工作,倘其並未至告訴人之青蛙養殖場內竊取青蛙,焉有於半夜零晨、已上床就寢之際,腳部及褲子均沾有微濕爛泥之可能?倘被告果係於溪邊抓青蛙,應為公母交雜,警員於其床邊查獲之三十隻青蛙竟為全部為母的,亦與常情有孛,是被告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彼等竊取乙○○所有之青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甲○○經本院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認:「 郭員 自小發展遲緩,未就學,不識字。其僅有簡單自我照顧能力,無工作能力,亦無法單獨出遊。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亦顯示郭員語言智商四十九,操作智商五十六,總智商四十八,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故郭員之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故其現實判斷與行為能力應較常人為差,而郭員並未有精神病症,且其仍有財產所有關念,約略知曉偷竊他人財物係屬不法行為::故推定郭員於涉案時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泰應已達精神耗弱,但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嘉基醫字第0五五八號函及其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紙附卷可參,又被告因智能障礙經鑑定屬中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足按,堪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取他人青蛙,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仍不知悔改,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十月間,連續在前開乙○○所有之青蛙養殖場內,且取青蛙多次;被告甲○○亦於九十年九月底,竊取乙○○所有之青蛙一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戊○○於九十年九、十月間竊取乙○○所有之青蛙多次,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為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再稱戊○○有偷過許多次青蛙,關於被告甲○○知悉之原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曾經看過很多次他的房間有很多青蛙::」而戊○○擁有青蛙之原因很多,尚難僅憑戊○○房間內有很多青蛙遽認被告戊○○竊取青蛙。
(二)被告甲○○雖一再自白稱其竊取乙○○之青蛙,惟其次數,自一次至三、四次前後供述均不相符,又甲○○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你偷過幾次?)二次,大概是四、五天前去偷過一次,今天是第二次::」惟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則稱:「(問:甲○○在檢方時有說在查獲前四、五天有偷過,你是否知道被偷?)不知道,我沒有印象::」復參酌被告郭有進為一精神耗弱之人,其所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連續竊取青蛙之行為,又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份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案戊○○部分,係應諭知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