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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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8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及本案被告係於97年3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