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SAOFNO.1法定代理人DAVIDSHU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13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提存書、和解書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6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13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