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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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15號聲請人甲○○
丙○○乙○○丁○○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相對人戊○○住台北市○○○路○○○號10樓之12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38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折合新台幣1,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4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經本院調閱83年度存字第4553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存所請求取回上開提存物,業經本院提存所以95年度取字第5588號准予取回,聲請人並於95年12月11日領回上開提存物,是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即顯無必要,本院亦無從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菀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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