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91號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九十年度甲類第五、六、七期、九十年度乙類第一期、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及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4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69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92年度存字第46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代之,聲請人並以94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即將屆期領回本金,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