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以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罰內容究係罰金銀元一千元或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並非明確,故本院考量上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衡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以,認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緩刑,並非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