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集行動電話預付卡之 陳俊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被害人甲○○係於95年12月12日13時24分許、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4500元、3800元至羅(嗣已改姓楊) 曉燕 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三峽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年月13日10時52分許、12時10分許、13時15分許分別匯款9500元、10000元、15000元至 謝政祥 之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42800元及尚有證人 陳珮君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