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2、4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甲○○、丙○○均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丁○○、甲○○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丙○○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3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9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12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丁○○、甲○○、丙○○等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等3人及被告丁○○、甲○○之辯護人,被告丁○○稱:希望可以交保,現在公司在查封拍賣中,已經是第5拍了、斷水斷電,小偷進去偷,把值錢的東西都偷走了,希望可以讓伊出去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另補充:被告丁○○對於法院的判決應該不會上訴,且刑度不高,不會有逃亡之虞,且亦無串供可能,另農曆新年快到了,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甲○○稱:希望交保,要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比較方便等語。其辯護人稱:被告無法接受法院判決的刑度,被告會為了其權益要上訴,應該不會有逃亡之虞,且為認罪陳述,希望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四、經查:本院調查證據並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等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等製造第三級毒品後,本欲運送至富基漁港出貨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是被告等顯嫻熟走私途徑,又被告等3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年6月、3年,其等3人因將受重刑之執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3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諸本件查獲被告等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原料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斤,數量甚多,倘未經查獲,一經流出,將造成社會鉅大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3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甲○○、丙○○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99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1月15日訊問時稱:希望交保可以處理私事云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稱:請求交保以利被告甲○○提起上訴云云。然被告等2人上開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等2人所稱該等情狀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丙○○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由本院另行處理之,附此敘明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林佑珊法官蔡欣怡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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