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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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法定代理人 張啟村
法定代理人 方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峰誼
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峰誼企業
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持有被告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峰
誼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1月5
日、號碼為AE0000000號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
(二)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規定,被告
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負
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任。
聲明:被告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峰誼企
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50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華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峰誼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