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張仕祥
兼訴訟代理人 張仕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⒈被告張仕治與張仕祥間於民國95年2月15日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95年4月17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仕祥應將前開不動產,
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仕治所有。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仕治於91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現金卡數次借款使用,至95年4月4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4,741元,及其中消費本金299,500
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張仕治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於95年4月17以買賣為原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以贈與
論)移轉予其弟即被告張仕祥,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其中
由被告張仕祥匯款者僅310,000元。被告所述資金流程尚有
疑問,且其謂資金往來將近20年,於近日才移轉所有權,抵
押權之義務人未變動,與常情不符,查民法第87條規定「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被告間所
為以買賣(法律推定為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
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買賣(贈與)
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等語。
二、被告張仕治辯稱:伊於82年間購買系爭房地預售屋,因資金
不足,各期土地款及房屋款向被告張仕祥商借,由被告張仕
祥逕予匯款,或請母親 張陳阿月 代為匯款,金額較大者以父
親 張騰水 支票支付再予結算,自82年起至84年止共代其支付
3,539,617元。伊出生於澎湖,國中起至台灣本島讀書,畢
業後在本島工作,系爭房地各期款均在澎湖匯款,自非伊所
匯。伊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向台中四信(後改為中興商銀)
設定抵押貸款170萬元投資,其後向台新銀行轉貸至今,91
年起伊無穩定工作收入,須使用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支應
生活所需,94年間投資失利,無法償還積欠被告張仕祥款項
,只好將系爭房地過戶以償還部分債務,因系爭房地真正出
資者是被告張仕祥,伊將房地設定抵押將債務擴大,所以過
戶後未變更抵押權義務人,然貸款實由被告張仕祥協助支付
等語。被告張仕祥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張仕治向伊借錢購
買,被告張仕治經濟狀況不佳,伊將系爭房地要回來,沒有
什麼不合理,原告質疑資金流程,應由原告舉證等語。並均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仕治向其借款,至95年4月4日止積欠304,74
1元,及其中299,500元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張仕治於95年4月17日,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張仕祥等情,已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虛偽買賣係由雙方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無效,
其無效為自始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始視
為自始無效者不同。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脫免強制執行,仍
非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
人行為(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52年台上字第722
號判例意旨)。再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是
買賣契約之成立,必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始
能成立。
㈡本院審酌以下事項,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所述,尚無從
撤銷:
⒈被告張仕治抗辯其於82年5月5日起至84年12月22日止,因購
屋等需求向被告張仕祥借款,而其在台灣本島工作,相關款
項由住在澎湖之被告張仕祥匯款等語,固提出台灣土地銀行
澎湖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之存款憑條、存款條多
紙,暨被告張仕治於79年起至100年1月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憑。然其提出之存、繳款資料,其中由被告
張仕祥直接匯款予被告張仕治者僅310,000元,與被告2人主
張金額差距懸殊。又被告張仕治係56年次,於76年間已成年
,其自承因比較會讀書,國中畢業後離開澎湖至台灣本島就
學,畢業後留在台灣本島工作,有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憑,則其於82年間在臺中市買受預售屋,已工作
數年,縱購屋款項由澎湖地區家人按月以其名義匯款,尚難
遽認出於借貸關係,僅足認與澎湖之親友間互有資金運用等
安排。又被告張仕祥係60年次,較其兄年幼3、4歲,與父母
留在澎湖就學、工作,現為警察,月薪約7萬餘元,其於82
年間僅22歲,資力難謂雄厚,其謂2年間貸與350餘萬元鉅款
予被告張仕祥,未證明資金來源,亦難遽信。又被告2人經
本院詢問借款詳情,泛言:未曾結算、未算利息、沒有書面
等語。然其2人雖為兄弟,惟均已成年,且82年間之3、400
萬元顯非些微之數,縱確因兄弟之誼未約定利息,然既已積
欠長達20餘年,並因經濟狀況鉅變而有移轉系爭房地之需求
,應不致毫無結算之舉措,則被告2人所辯,尚與其所提事
證及金錢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張仕治自承94年間投資失利,乃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被告張仕祥,而其移轉時點復與其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陷
於遲延之時點緊密相接,又被告張仕祥則自承明知被告張仕
治經濟狀況不佳,其對被告張仕治舉債度日當非一無所悉,
況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更動,被告 張世治 仍為設定
義務人,亦與一般房地買賣之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2人僅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就移轉所有權之對價並無任何約定
,被告張仕治復稱借款從無結算、沒算利息,沒有書面,日
後如果伊有錢,再以一口價算清楚等語;被告張仕祥則稱欠
款陸續擴大、很難統計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13日、3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雙方就買賣價金亦無合意,買賣契約難
謂成立。
⒊綜上以觀,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事實上並無買賣行為存在,
被告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5年
2月15日之買賣契約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物權行
為,應係規避被告張仕治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所為,依法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當然無效,並非為債權人之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事實上不存在之買賣行為,並進
而訴請被告張仕祥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
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暨塗銷被告張仕祥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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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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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1214│建│7606.00│100000分之190│
└───┴────┴─────┴───┴───┴─────┴───────┘
建物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層次及│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共同使用部│
││││房屋樓層│(平方公││分(建號)│
│││││尺)││(平方公尺)│
├──┼────┼────┼─────┼────┼────┼─────┤
│4772│南區樹腳│臺中市南│層數16層│總面積│全部│建號5016│
││子段12○○○區○○街│層次8層│80.94││面積│
││地號│二段6之││層次面積││19579.21│
│││16巷97號││80.94││權利範圍:│
│││8樓之2││陽台││100000分之│
│││││8.14││1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