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張建新
被 告 黃永豐
吳麗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00年度交附
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被告
黃永豐應給付自起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吳麗卿應給付自
一百年七月三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麗卿如以新臺幣貳拾壹
萬玖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黃永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494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永豐明知其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99年9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189之2號某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
許,經被告吳麗卿同意,駕駛被告吳麗卿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沿臺中市○區
○○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梅亭街與梅川東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改沿梅川東路行駛時,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慎
碰撞原告所駕駛向中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
承租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麗卿明知被
告黃永豐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亦應連帶負責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⑴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7,200元:
中陽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工資費用49,300元、材料費
37,900元,中陽公司嗣將修車費之請求權讓與原告;⑵租金
損失153,600元:原告向中陽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
費用為400元,自99年9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原告因
系爭車輛受損不能為營業使用,卻仍須支付租金共153,600
元;⑶醫療費2,694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麗卿則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 林春金
所購買,借其名義登記,其並非真正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永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判決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明細表
、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車損照片、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
被告吳麗卿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並不爭執,視同自認,另被告
黃永豐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吳麗卿雖辯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林春金所購買,借其名義登記等語,然
為原告所否認,其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
不可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黃永豐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注意並遵
守,詎仍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
情形下,猶駕車上路,且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闖入對向
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本院100年
度交易字第39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永豐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正常
狀態行駛,其信賴汽車駕駛人均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無從防範其他車輛違規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闖入對向車
道之行為,自無肇事原因,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另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黃永豐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被告黃
永豐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中陽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黃永豐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黃永豐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吳麗卿明知被告黃永豐並未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竟任其駕駛所有之汽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被告黃永豐駕駛汽車之過失,同為
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共
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111判例、最高法院80年
度臺上字第2885號裁判)。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告過
失因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一節,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對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訴
外人中陽公司復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理費用,核屬有據。
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上溢汽車修配廠廠」出具
估價單,其修理費用預估為87,200元(內含零件費用37,900
元及工資49,300元),其中零件費用37,900元部分,應依行
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
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
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再參照卷附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之西元2000年2月出廠日期計算至
車禍事故發生之99年9月11日止,系爭汽車既已使用超過5年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7,900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790元(計算式:
37,900-37,900×0.9=3,79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
資費用49,30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53,
090元(計算式:3,790+49,300=53,090)。
㈥車輛之租金損失153,6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主張因
系爭車輛受損不能為營業使用,仍須支付自99年9月11日起至
100年10月4日止租金共153,600元等語。經查,該期間原告承
租之系爭車輛均無法為計程車之營業用,惟原告仍須依與中
陽公司之租賃契約每日給付租金400元,此部分之損失共計15
3,6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㈦醫療費用2,69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2,694元一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
年9月11日診字第0990903781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影本在
卷可稽,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㈧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酌
原告名下有房屋一戶及其所座落之土地;被告吳麗卿則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投資5,000元等財產;被告黃永
豐名下無財產。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生活上之困擾非小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與被告,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永豐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起、被告吳麗卿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0年7月3日起,
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19,384元,及被告黃永豐給付自起100年6月22
日起、被告吳麗卿給付自100年7月3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吳麗
卿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仍須核算裁判費)、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