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劉建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非法取得聲請人所有之車輛號碼SS
B-85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
○○路遭行搶,聲請人未將系爭車輛販賣或典當,系爭車輛
遭人冒名偽造過戶契約書,相對人為幫助犯,取得不法利益
。聲請人無故遭搶奪,聲請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產生恐懼
,請求鈞院發函查明相對人經營車行之登記資料,以免竊車
事件重演,聲請人不得已提出民事訴訟。聲請人無故遭人不
法過戶多輛機車,財產權遭受損害,願提供擔保以聲請假扣
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
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
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以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
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
101年度中小字第232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固提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10月23日中堅車字第0970043223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7日 南檢瑞慧 98他732字
第2024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知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0年4月22日中監中字
第1000003843號函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
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釋明,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書僅足
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相關陳述,亦未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此部
分之主張,難謂已為適法之釋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自難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事存在。而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即不得
以供擔保方式補該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