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月鑾
代 理 人  李玉海 律師
相 對 人 長春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
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99年度北簡字
第453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聲請人繳納
鑑定費80,000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8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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