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顧友禮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
請執行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銀行)借款,慶豐銀行委託聯立法律事務所與原告聯
繫,由聯立法律事務所代表慶豐銀行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
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於90年10月
15日至92年9月15日,依約匯款至慶豐銀行臺中分行清償借
款,共計匯款清償新臺幣(下同)26,700元,業已清償積欠
慶豐銀行之債務,被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78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被告曾向慶豐銀行詢問清償協議書之事宜,經慶
豐銀行表示原告曾於97年3月13日向慶豐銀行申請利息減免
,並未提及原告所提之清償協議;若原告確實全數清償,應
不會於97年間向慶豐銀行申請利息減免;自聯立法律事務所
回函可知原告未依約清償,且原告於協議書上塗改,故本件
債務尚未清償;慶豐銀行已將原告本件主張繳款之金額列入
繳款金額,被告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原告上開繳納金額,足認
原告未依約清償,依清償協議書所載,該協議無效,應回溯
清償期間之利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向慶豐銀行借款,慶豐銀行委託聯立法律事務所
與原告聯繫,由聯立法律事務所代表慶豐銀行於92年4月18
日與原告簽訂清償協議書;原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2年9
月15日止,共匯款26,700元至慶豐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清償協議書、慶豐銀行送款單存根9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慶豐銀行以原告積欠26,940元,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另自90年3月1日起,
改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等金額(下稱系爭債權),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將該債權全部讓與被告,而被
告復於98年6月29日受讓系爭債權後,即持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院90年度促字第4126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任職於訴外人
容克光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3分之1,經本院
於100年8月1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丑字第78660號禁止
收取扣押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786
6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送款單存根
9紙為證,然原告與慶豐銀行之代理人聯立法律事務所於92
年4月18日訂立之清償協議書第二條約定:「①乙方(即慶
豐銀行)同意甲方(即原告)以新台幣四萬五仟元(塗改為
貳萬五仟元)正為準,每月五仟元分九次(塗改為五次)清
償。②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自九十三年一月(塗改為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前清償完畢」、第四條約定:「若甲
方未如期清償,則此協議無效,回溯清償期間之利息,乙方
並得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由此可知,系爭債權係以45,
000元(塗改為25,000元)為和解,且係自92年5月15日起清
償,然依原告所陳係主張清償26,700元,又由原告提出之送
款單存根可知,原告早於90年10月15日、90年11月15日、92
年5月5日即分別匯款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予慶豐銀行
,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聯立法律事務所函詢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清償協議書履行完畢,經聯立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月
15日提出陳報狀,載明:「二、經查該案之相關文件,本所
均已於解除委任時交付委任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含聯繫紀錄等),現所內已無資料可提出,鈞院如有需求,
或可逕向該公司調閱;另經詢問當時承辦人員,其表示該案
並未履行完畢,又鈞院文附之清償協議書,塗改部分係債務
人自行為之,並非雙方達成協議之內容,請鈞院參酌。」依
此,系爭協議書上塗改部分顯非原告與慶豐銀行間合意之內
容。而觀之系爭協議書原載內容可知,系爭債權係以45,000
元為和解,並自92年5月15起開始清償,依原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可知,原告於92年5月15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共清償
25,000元,其後則未有匯款證明文件,足見原告於92年9月
15日起即未按時清償,顯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按月清償之
約定內容,系爭協議自歸於無效,故原告主張已清償本件債
務,自難採信。
慶豐銀行於98年間將系爭債權59,824元(核計至97年11月30
日)讓與被告(參照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60號執行事件
卷宗卷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故系爭債權未受清償之數額
為59,824元,應堪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就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其對原告之26,940元
,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另自90年3月1日起,改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
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
計付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債權。惟被告自慶豐銀行受讓
之債權僅有59,824元,故被告僅得就59,824元,自原告所有
之財產取償。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超過59,15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兩造
平均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