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3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叁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
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0計算利息併
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
1.1%×12=13.2%),上述期間屆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利息。截至95年5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7,
432元(其中本金為53,043元)未按期繳付。又原告原名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財政
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即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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